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庆刑初字第341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21日被拱北出入境边防检查站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子石,四川蜀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4)第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利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辩护人王子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为了出入境签证省事,于2007年在南充市找到蒲某甲,提出想用其女儿蒲某乙的身份信息多办一本护照。蒲某甲将蒲某乙的身份信息提供给王某,后王某通过熟人冒用蒲某乙的身份信息用自己的照片办理了普通护照,从2009年5月21日至今,王某持该护照出入境共计46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蒲某乙通话记录,蒲某乙户籍证明,王某冒用蒲某乙身份信息办理的护照,出入境记录信息列表,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冒用他人身份,多次非法出入我国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偷越国(边)境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龙廷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春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