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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与东营利美养殖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10-24
【编辑日期】 2015-02-28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利陈商初字第176号
【案例摘要】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利陈商初字第176号

原告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李文,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青岩,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郇广北,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利美养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先勇,董事长。

原告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百祥律师所)与被告东营利美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美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祥律师所的委托代理人马青岩、郇广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祥律师所诉称,2009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法律顾问合同,约定了合同的期限和服务费用。2010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约定若无被告书面通知不再延续本合同,合同自行顺延履行。原、被告之间至今仍存在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关系。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拖欠原告法律服务费30000元。自2013年下半年起,被告经营陷入停滞,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至今没有答复。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顾问合同;被告支付原告法律服务费30000元、自2013年7月16日至起诉日的利息2939元及自起诉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迟延履行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即年利率12%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利美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原告百祥律师所与被告利美公司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百祥律师所为利美公司依法进行生产、经营、管理或其他活动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利美公司合法权益。利美公司每年向百祥律师所支付法律顾问费30000元,于每年的7月7日一次性付清当年的顾问费。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0年7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止。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若利美公司没有书面通知不再延续合同,合同自行顺延履行,无需另行签订新合同。2013年7月15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顾问费、代理费135500元,并就是否继续保持原、被告的法律顾问服务关系征询意见。被告未予答复。

庭审中,原告主张2012年7月6日之前的法律顾问费被告已经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的法律服务费30000元,同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利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答辩,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没有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前,原、被告之间仍存在法律服务合同关系。因被告已经停止生产经营,且原告现已无法联系到被告,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法律服务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2012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期间,原、被告之间仍然存在法律服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顾问费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3年7月7日,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7月1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年利率12%)计算,利率过高,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定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东营利美养殖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服务合同。

二、被告东营利美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费30000元及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元,由被告东营利美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洪伟

人民陪审员  薛希让

人民陪审员  杨立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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