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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少鹏与咸 得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11-24
【编辑日期】 2015-02-28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隆民初字第532号
【案例摘要】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隆民初字第532号

原告:马少鹏,男,1976年5月1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被告:咸得荣,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隆德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马少鹏诉被告咸得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咸得荣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24日,被告咸得荣向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2万元,我为被告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在担保合同上签了字,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到期后,被告咸得荣没有按期清偿贷款,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便以我及被告咸得荣为共同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我及被告共同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后经法院调解,因咸得荣下落不明,我与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成调解协议,由我于2012年8月15日前清偿贷款本息31419.00元,并承担诉讼费、公告费共计581.00元。2012年8月13日,我通过法院向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了咸得荣所欠贷款本息31419.00元、诉讼费381.00元、公告费200.00元,合计32000.00元。现我请求判令被告咸得荣偿还我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31419.00元、诉讼费381.00元、公告费200.00元,以上合计32000.00元,并由被告咸得荣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隆德县人民法院(2012)隆民商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原告及被告咸得荣为被告向隆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确定由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前偿还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31419.00元,案件受理费381.00元、公告费200.00元由马少鹏承担的事实;2.隆德县人民法院案件执行款收领凭证一份,用以证明由原告代被告咸得荣清偿借款本息及承担诉讼费、公告费的事实。

被告咸得荣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4日,被告咸得荣向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2万元,由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担保,并在担保合同上签字,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期满后,因被告咸得荣未按期偿还贷款,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原告和被告咸得荣为共同被告向隆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隆德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成调解协议,确定由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前清偿贷款本息31419.00元,并承担诉讼费、公告费共计581.00元。2012年8月13日,原告通过法院向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了咸得荣所欠贷款本息31419.00元、诉讼费381.00元、公告费200.00元,合计32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在被告咸得荣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代为偿还了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并承担了案件诉讼费、公告费,履行了自己的保证义务,保证人享有追偿权,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偿还的借款本息及承担的案件诉讼费、公告费,债务人应当偿还保证人为其清偿的借款本息等费用,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咸得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咸得荣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偿还原告马少鹏代其偿还和承担的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31419.00元、诉讼费381.00元、公告费200.00元,共计32000.00元;

案件受理费600.00元及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咸得荣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世杰

审  判  员  梁 甫

审  判  员  张列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洋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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