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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义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杨成罡、被告沈阳市玉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2-11
【编辑日期】 2015-02-28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于民一初字第00061号
【案例摘要】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于民一初字第00061号

原告:沈阳义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珍珠巷4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5716153-4。

法定代表人:李恒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楠,女,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沈阳市于洪区卓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户籍所在地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杨成罡,男,197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车主,现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沈阳市玉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迎宾路二公里处。

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9651139-3。

法定代表人:刘玉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国峰,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沈阳市玉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职员,现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6717919-2。

负责人:张铁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浩,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义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德公司”)诉被告杨成罡、被告沈阳市玉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玺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开庭传票。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庆丽、人民陪审员陈许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2015年2月9日二次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义德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楠,被告杨成罡、被告玉玺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国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义德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楠,被告杨成罡、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玉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日中午,原告雇用的司机杨成龙驾驶辽AG3660牌号货车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马沙公路种猪场附近倒车时,将原告的钩机撞进渔塘,后被告报警,122出警后,告知该案应由派出所管辖。后经派出所证明,该钩机是被告的货车撞翻到渔塘中,下午16时左右保险公司到现场拍照离开,并告知原告需进行价格评估,经沈阳市物价局评估后,该钩机车损的价值为165,188元。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项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65,188元、鉴证服务费6,456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成罡未提交书面答辩,其口头辩称:事故经过属实。被告杨成罡系事故车辆辽AG3660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玉玺公司名下,挂靠在被告玉玺公司,每月缴纳挂靠费用260元。杨成龙是被告杨成罡雇用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由杨成龙驾驶事故车辆,是在履行工作职务时发生的事故。被告杨成罡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事故车辆当时正在倒车,并非是在装卸货物时发生的事故。

被告玉玺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贺国峰口头辩称:事故经过属实。被告杨成罡系事故车辆辽AG3660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玉玺公司名下,挂靠在被告玉玺公司,每月缴纳挂靠费用260元,挂靠期限为2013年4月24日至2021年4月23日,事故发生在挂靠期间内。被告杨成罡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被告玉玺公司不应负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林浩口头辩称:事故经过属实。事故车辆辽AG3660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进行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车辆在装卸货过程中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事故车辆确实符合不予赔偿的情形,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责任。此事故非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情况说明中未写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情况及车辆信息,不确定事故车辆是原告车辆,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赔偿。评估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11时30分,在沈阳市于洪区马沙公路,被告杨成罡雇用的司机杨成龙驾驶事故车辆辽AG3660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卸土时撞到后面的挖掘机(驾驶室无人),致车辆损坏,后保险公司到达现场处理。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10月24日将事故车辆日立牌挖掘机送至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对日立牌挖掘机的修复费用进行价格认证。2014年10月24日,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作出沈价证(2013)认证2第096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价格认证结果为事故车辆日立牌挖掘机在认证基准日2013年6月25日的修复费用为165,188元。原告花费鉴证服务费6,456元。后原告将事故车辆日立牌挖掘机送至辽宁恒宇力工程机械维修有限公司修理,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165,000元。

另查明:2012年3月23日,原告义德公司法人李恒东与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李恒东租用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事故车辆日立牌液压挖掘机,机型:ZX210H-3G,机号:AVNC100636。租赁期限为2012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3日,事故发生在租赁期限内。

又查明:事故车辆辽AG3660牌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玉玺公司名下,被告杨成罡系该车辆实际车主,杨成龙系被告杨成罡雇用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由杨成龙驾驶事故车辆,是在履行工作职务时发生的事故。事故车辆辽AG3660牌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玉玺公司,每月缴纳挂靠费用260元,挂靠期限为2013年4月24日至2021年4月23日,事故发生在挂靠期间内。事故车辆辽AG3660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2013年7月2日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沙岭公安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记载:2013年6月25日11时30分,我所民警接110指令称:马沙公路发生机动车擦挂事件。报警人杨成罡自称其司机杨成龙驾驶辽AG3660货车,在卸土时撞到后面的挖沟机(驾驶室内无人),特此说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沙岭公安派出所报警情况登记表及接处警信息查询详细信息单记载: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到达现场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事故车辆与事故现场照片一组,该组照片中六张事故车辆挖掘机照片与原告向本院提供事故车辆挖掘机照片相同,均系在辽宁恒宇力工程机械维修有限公司内拍摄。庭审中,事故车辆挖掘机司机董天野、原告单位职员王雨、杨孝禹均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将事故车辆挖掘机送至位于沈辽路日立4S店修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驶证1份、情况说明1份、保险单1份、报警情况登记表1份、接处警信息查询详细信息单1份、融资租赁合同1份、价格认证结论书1份、鉴证服务费1张、修理费发票2份、车辆挂靠档案1份、照片2组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玉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事故车辆的主体问题。2012年3月23日,原告义德公司法人李恒东与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李恒东租用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事故车辆日立牌液压挖掘机,机型:ZX210H-3G,机号:AVNC100636。租赁期限为2012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恒东系原告义德公司法人,故事故车辆日立牌液压挖掘机系原告义德公司所有。根据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六张事故车辆挖掘机照片与原告向本院提供照片相同,均系在辽宁恒宇力工程机械维修有限公司内拍摄及事故车辆挖掘机司机董天野、原告单位职员王雨、杨孝禹证人证言可相互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条,证明该车辆于2013年6月25日11时30分与被告杨成罡所有的辽AG3660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擦刮事件。后原告将事故车辆日立牌挖掘机送至辽宁恒宇力工程机械维修有限公司修理。故本院确认,事故车辆日立牌挖掘机系原告义德公司所有,该车辆与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沈价证(2013)认证2第096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中价格认证车辆及辽宁恒宇力工程机械维修有限公司修理车辆系同一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义德公司可以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事故系在装卸过程中发生,被告保险公司免赔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且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到达现场并拍摄现场照片,而被告保险公司所提供的现场照片未见辽AG3660牌号重型自卸货车正在进行卸土作业,被告保险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对其提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2013年7月2日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沙岭公安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记载:2013年6月25日11时30分,我所民警接110指令称:马沙公路发生机动车擦挂事件。报警人杨成罡自称其司机杨成龙驾驶辽AG3660货车,在卸土时撞到后面的挖沟机(驾驶室内无人),特此说明。故辽AG3660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司机杨成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日立牌挖掘机司机无责任。事故车辆日立牌挖掘机系原告义德公司所有。事故车辆辽AG3660牌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玉玺公司名下,被告杨成罡系该车辆实际车主,杨成龙系被告杨成罡雇用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由杨成龙驾驶事故车辆,是在履行工作职务时发生的事故。事故车辆辽AG3660牌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玉玺公司,每月缴纳挂靠费用260元,事故发生在挂靠期间内。事故车辆辽AG3660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比例直接对原告予以理赔。超过部分由被告杨成罡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被告玉玺公司对被告杨成罡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经济损失: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65,18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10月24日将事故车辆日立牌挖掘机送至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对日立牌挖掘机的修复费用进行价格认证,2014年10月24日,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作出沈价证(2013)认证2第096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价格认证结果为事故车辆日立牌挖掘机在认证基准日2013年6月25日的修复费用为165,188元。后原告将事故车辆日立牌挖掘机送至辽宁恒宇力工程机械维修有限公司修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辽宁恒宇力工程机械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可证明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165,000元。因原告实际发花费车辆修理费165,0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车辆修理费165,000元;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鉴证服务费6,45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作出沈价证(2013)认证2第096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及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出具的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应税服务统一发票,可证明原告花费鉴证服务费6,456元,故原告的计算方法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沈阳义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沈阳义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163,00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沈阳义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鉴证服务费6,456元。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2元,由被告杨成罡承担,并直接支付原告,被告沈阳市玉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对此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王庆丽

人民陪审员  陈许杨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艺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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