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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兴华与舒玉冰、黄礼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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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1-09
【编辑日期】 2015-02-28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和民初字第24号
【案例摘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和民初字第24号

原告:邱兴华,男,汉族,1969年9月28日出生,个体户。

被告:舒玉冰,女,汉族,1950年4月8日出生。

被告:黄礼君,男,汉族,系被告舒玉冰之子。

原告邱兴华诉被告舒玉冰、黄礼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兴华、被告舒玉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礼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兴华诉称:2009年11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欠建房款50000元,并出具一张欠条和还款协议,被告之子黄礼君承诺根据协议约定和其母一起分期偿还所欠房款,每年还款10000元,2014年还清,但被告仅支付原告5000元现金以及抵账的5000元。原告已在2012年将到期的两万元起诉至法院,至今执行未果,现在剩余两万元也已到期,被告依旧不履行还款协议,故诉至法院。

被告舒玉冰答辩称,欠原告的钱,但是没有原告说的那么多。

被告黄礼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明,原告给被告建小二楼,2009年11月16日双方结算被告舒玉冰出具了50000元欠条,同日原告与两被告达成了还款协议,从2009年起至2014年,每年支付10000元,五年还清,两被告在还款协议上签名捺印。2012年3月13日,因被告未按还款协议支付2010年至2012年的建房款2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经原被告结算尚欠17340元未付,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及2014年两年的建房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还款协议以及本院(2012)和民初字第122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建房款理应按照还款协议及时履行,不应拖欠不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2013年及2014年建房款的诉讼请求,有还款协议和本院民事调解书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舒玉冰辩称不欠原告20000元建房款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玉冰、黄礼君支付原告邱兴华2013年至2014年应付建房款200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邱兴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舒玉冰、黄礼君负担,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陈文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杨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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