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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金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素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1-16
【编辑日期】 2015-02-2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金民初字第0049号
【案例摘要】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初字第0049号

原告江苏金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健康西路92号。

法定代表人王红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树俊,金湖县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姚业广,江苏金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张素香,女,汉族,1955年11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衡启林(系被告儿媳),女,汉族,1985年12月20日生。

原告江苏金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素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金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树俊、姚业广,被告张素香的委托代理人衡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金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费12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素香辩称:物业管理存在问题,所以我才不交物业费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花园小区某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74.46平方米。2010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上海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42(0.35+0.07)元,智能化维护费为每年50元。综上,被告应交纳2011年10月至2014年10月底物业费为每年425元,三年合计127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上海花园业主享受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应当履行相应的交费义务。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时,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有瑕疵,但业主不能以此拒交全部物业费。但由于原告所提供的服务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应酌情减少业主应交物业费,就本案而言,本院酌定减少20%。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素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苏金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10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江苏金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张素香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沈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龚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量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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