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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发财破坏监管秩序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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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2-06
【编辑日期】 2015-02-2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东刑初字第85号
【案例摘要】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南滩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发财,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03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07年5月24日调入青海省东川监狱服刑。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犯破坏监管秩序罪被隔离审查。

西宁市南滩地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发财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南滩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有财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发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柳发财在东川监狱三监区生产车间内因违反监规被执勤民警李某甲询问,后李某甲在监区巡查结束后返回民警执勤台,被告人柳发财随后到执勤台前向民警李某甲报告,经允许后进入民警执勤台,在谈话中柳发财突然起身,用右拳猛击执勤民警李某甲面部,柳发财被现场其他民警制服。

2014年12月8日,青海省红十字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青红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16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甲面部伤情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刑事照相说明书、发案报告、隔离审批表、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户籍信息证明;证人李某乙、万某某、余某某、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发财违反监狱管理制度,殴打监管人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发财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决犯盗窃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十一个月零七天(2005年8月22日减刑十个月,2007年5月14日减刑一年四个月,2011年12月20日减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7月5日减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11月10日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蒲珣琦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王海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五条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殴打监管人员的;

(二)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的;

(三)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

(四)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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