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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石平与江苏凯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纪安清、陈凯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1-23
【编辑日期】 2015-02-2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金民初字第2039号
【案例摘要】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2039号

原告徐石平,男,汉族,1959年12月1日生。

被告江苏凯安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金湖县戴楼镇新塘村。

法定代表人纪安清,该公司经理。

被告纪安清,女,汉族,1977年9月14日出生。

被告陈凯,男,汉族,1973年7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纪安清(系陈凯妻子),即本案被告纪安清。

原告徐石平诉被告江苏凯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纪安清、陈凯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石平、被告纪安清及被告江苏凯安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陈凯的委托代理人纪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石平诉称:案外人陈某某向原告欠款308000元,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三被告达成协议,约定案外人陈某某的308000元债务由三被告偿还,并出具欠条一份。后三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江苏凯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纪安清、陈凯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8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5日起按年息6.4%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江苏凯安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纪安清、陈凯辩称:该欠条确实是我们出具的,该笔债务是案外人陈某某转移给我们的,但是不清楚具体是什么钱。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陈某某欠原告机械设备转让款308000元,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三被告达成协议,约定案外人陈某某的308000元债务由三被告偿还,并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到人民币叁拾万零捌仟元整(308000元),今欠人:江苏凯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纪安清、陈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变更后的合同对变更后的合同主体具有约束力。被告江苏凯安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纪安清、陈凯自愿为案外人陈某某偿还欠款308000元,有三被告所立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当庭承认了该笔欠款的事实,故对原告徐石平要求被告江苏凯安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纪安清、陈凯偿还欠款308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凯安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纪安清、陈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石平欠款本金30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0元,减半收取2960元,由被告江苏凯安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纪安清、陈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翁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龚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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