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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同化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烟台秀林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烟台秀林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11-19
【编辑日期】 2015-02-2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烟民三初字第283号
【案例摘要】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烟民三初字第283号

原告:烟台同化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区永达街591号。

法定代表人:夏良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琼,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增发,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秀林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莱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蓝德路13号。

法定代表人:郭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成,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秀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莱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蓝德路13号。

法定代表人:郭威海,该公司经理。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威,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同化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化公司)诉被告烟台秀林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林节能公司)、烟台秀林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林建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良强及其代理人林琼、李增发,秀林节能公司的代理人李建成、吴威,秀林建材公司的代理人吴威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化公司起诉称,同化公司于2005年12月8日申请了硬泡聚氨酯复合板及其生产工艺发明专利,专利为ZL20051004××××.9,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月31日。2014年5月21日,同化公司委托代理人崔丰瑞在栖霞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烟台市莱山区盛泉工业园蓝德路15号,门头为“秀林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的企业,在该企业一楼办公室,约见了秀林节能公司的一位自称郭明的经理,同化公司委托代理人以普通客户的身份,向郭明索取了秀林节能公司宣传手册一本,郭明名片一张和聚氨酯复合板样品两块。被告秀林节能公司自2012年成立,即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年生产聚氨酯外墙保温复合板250万平方米,生产各类保温装饰一体化板也达到60余万平方米,给同化公司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同化公司发明专利权的行为,2、赔偿同化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同化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同化公司营业执照;2、同化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3、ZL20051004××××.9发明专利证书;4、专利年费收据;5、ZL20051004××××.9发明专利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6、ZL20051004××××.9发明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7、两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8、(2014)栖证民字第191号公证书;9、(2014)栖证民字第210号公证书;10、(2014)栖证民字第229号公证书;11、技术对比文件一份;12、公证费收据三份;13、律师费发票;14、诉讼费收据;15、损害赔偿的计算依据;16、专利实施许可合同;17、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18、(2014)栖证民字第210号公证书公证的录音材料;19、成本核算明细;20、增值税发票5张、买卖合同;21、2014年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两被告对证据1-10,12-14、16、17、20、2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1、15、19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同化公司的陈述,本院将综合其它证据和事实作出认定。对证据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王晓磊不是技术人员,其在录音中陈述被控侵权产品中有无纺布不正确,本院将综合其它证据和事实作出认定。

秀林节能公司答辩称,一、秀林节能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并不相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范围,不构成侵权。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1、硬泡聚氨酯,2、水泥软件。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聚氨酯一体板,它是以硬泡聚氨酯为中间层,外面两层是水泥软片,是由水泥和砂浆混合制成的材质,其和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聚合物片材并不相同,同时,在水泥软片里面也没有无纺布这一技术特征。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在ZL01208147.7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生产的,其技术特征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ZL01208147.7号专利公开了一种复合夹芯保温板。其权利要求1和2中给出了一种技术方案:保温层和水泥砂浆相间结合在一起,两水泥砂浆层之间用聚氨酯发泡粘结,形成一个复合的夹芯保温板。同时,在说明书第2页中倒数第二、三自然段中给出了这样的技术方案:选用聚氨酯发泡材料作为保温材料,然后可以先成型水泥板,然后在两板之间用聚氨酯发泡并粘结。在上述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就可以想到在发泡聚氨酯材料外面粘结上水泥板作为一种保温板。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故请求驳回同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秀林建材公司答辩称,秀林建材公司没有生产过任何同化公司诉称的聚氨酯复合板样品,没有侵犯同化公司的专利权,请求驳回同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中国专利公布公告;2、专利号01208147.7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3、秀林节能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所用的砂浆配方;4、三份纤维样本;5、王晓磊的声明;6、秀林节能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成本核算明细;7、2012年至2014年度的聚氨酯保温板销售明细;8、出库单;9、秀林节能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利润表;10、水泥软片。

同化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有异议,主张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使用该配方生产的,本院将综合其它证据及事实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有异议,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述的加工方法,本院将综合其它证据及事实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5有异议,因该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6有异议,因该证据系秀林节能公司单方陈述,本院将综合其它证据及事实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同化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9有异议,因该证据系秀林节能公司单方出具,本院将综合其它证据及事实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10水泥软片有异议,主张秀林节能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与该水泥软片完全不一样,本院将综合其它证据及事实对该证据进行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一、涉案专利权的权利人及保护范围

2005年12月8日,夏良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名称为“硬泡聚氨酯复合板及其生产工艺”的发明专利申请,2007年1月31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51004××××.9,专利权人为夏良强。2013年12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16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2009年9月17日,夏良强与同化公司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夏良强将专利号为ZL20051004××××.9、名称为“硬泡聚氨酯复合板及其生产工艺”的发明专利许可同化公司独占实施,授权范围为全球5年,许可使用费为300万元。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中载明,夏良强将专利号为ZL20051004××××.9、名称为“硬泡聚氨酯复合板及其生产工艺”的发明专利许可同化公司独占实施,备案日期为2009年10月9日,合同有效期为2009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2014年9月16日,双方续签了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约定5年的许可使用费为360万元。

同化公司在庭审中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专利保护范围。该专利的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硬泡聚氨酯复合板,包括硬泡聚氨酯层(3),其特征是在硬泡聚氨酯层(3)的上面及下面分别设有聚合物片材(2)及(4),聚合物片材(2)及(4)内皆设有无纺布(1)。权利要求2为:一种生产权利要求1的硬泡聚氨酯复合板的工艺,包括用发泡机将多异氰酸酯和组合聚醚进行发泡工艺,其特征是首先制作聚合物片材备用,聚合物片材的制作方法为将胶粘剂和无机粉料混合后,将混合物与无纺布通过聚合物片材生产线,生产出聚合物片材;然后用聚氨酯发泡机连续生产线将多异氰酸酯和组合聚醚发泡成聚氨酯板材的同时,将聚合物片材复合到聚氨酯板材的两面,生产出聚氨酯复合板。权利要求3为:按照权利要求2所述的生产硬泡聚氨酯复合板的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胶粘剂和无机粉料按100:20-40的重量比例混合。权利要求4为:按照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生产硬泡聚氨酯复合板的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胶粘剂采用丙烯酯系列、EVA系列。权利要求5为:按照权利要求4所述的生产硬泡聚氨酯复合板的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无机粉料采用水泥、石英粉、滑石粉中的至少一种。权利要求6为:按照权利要求5所述的生产硬泡聚氨酯复合板的工艺,其特征在于在发泡配料中加入阻燃剂、抗氧剂及防紫外线照射剂。该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发明的目的是想克服现有技术的不足,提供一种改进的硬泡聚氨酯复合板及其生产工艺,该工艺制作效率高,生产出的复合板保温效果好,使用方便。

二、被控侵权事实

秀林节能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23日,其经营范围为聚氨酯保温材料、水泥砂浆制品加工、销售等。其是烟台秀林服装集团有限公司成立的独资企业。

秀林建材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26日,其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生产、销售。其是烟台秀林服装集团有限公司成立的独资企业。

2014年5月21日,在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公证员范会政和公证员助理史以光的监督下,同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丰瑞来到烟台市莱山区盛泉工业园蓝德路15号,门头为“秀林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的企业,在该企业一楼办公室,一位自称郭明的经理接待了上述人员,崔丰瑞以普通客户的身份,向郭明索取了《烟台秀林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宣传手册二本、郭明名片一张和聚氨酯复合板样品二块,崔丰瑞对秀林节能公司的大门处拍摄照片一张。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4)栖证民字第19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公证的《烟台秀林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宣传手册中有如下内容:“公司年生产聚氨酯外墙保温复合板250万平方米,生产各类保温装饰一体板60余万平方米,轻质隔墙条板50万平方米”。该宣传手册中有多个工程项目的图片。

2014年6月11日,在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公证员范会政和公证员助理于琦的监督下,同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强来到烟台市莱山区盛泉工业园蓝德路15号,门头为“秀林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的企业,在该企业一楼办公室,一位自称王晓磊的业务经理接待了上述人员,曹强以普通客户的身份,向王晓磊索取了名片一张和聚氨酯复合板样品一块,曹强对双方的交谈情况进行了现场录音,并对秀林节能公司的大门处拍摄照片一张。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4)栖证民字第210号公证书。在录音中,曹强陈述:片材中用的是无纺布,片材是济南和常州生产的。

2014年6月17日,在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公证员范会政和公证员助理吴红香的监督下,同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强来到烟台市莱山区盛泉工业园蓝德路15号,门头为“秀林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的企业,在该企业的办公室,一位自称王晓磊的经理接待了上述人员,曹强以普通客户的身份,与秀林节能公司王晓磊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并交纳定金5000元,取得聚氨酯复合板样品三块,在一楼财务科一女性工作人员出具《烟台秀林集团有限公司收据》一张,曹强对秀林节能公司的大门处拍摄照片一张。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4)栖证民字第229号公证书。在《烟台秀林集团有限公司收据》上加盖有秀林节能公司的印章。

两被告对公证书封存的聚氨酯复合板为秀林节能公司生产没有异议。秀林节能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中在硬泡聚氨酯层的上面及下面设有的不是聚合物片材而是水泥软片,水泥软片中没有无纺布。秀林节能公司在庭审中主张水泥软片仅由水泥和砂浆混合制成,不含胶黏剂。后秀林节能公司提供的砂浆配方中载明砂浆由39.2%水泥、31.4%石英粉、0.3%胶粉、1.6%玻璃纤维和27.5%水组成。通过庭审中对被控侵权产品及两被告提供的水泥软片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上面及下面所设片材中与聚氨酯层相对的外层及内部没有明显的纤维存在,与聚氨酯层接触的一面有规则排列的横线存在,被控侵权产品上面及下面所设片材与两被告提供的水泥软片外观有明显区别。对于本院要求现场勘验秀林节能公司的生产过程,秀林节能公司主张该公司处于停产状态,无法安排现场演示生产过程。

三、现有技术内容

专利号01208147.7、名称为“复合夹芯保温板”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3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月23日。根据该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该专利技术包括如下内容:复合夹芯保温板包括保温层和水泥砂浆层,保温层和水泥砂浆层相间结合成一体,两水泥砂浆层之间用聚氨酯发泡粘接,在两水泥砂浆层的外部粘接纤维加强材料层,保温材料可以选用聚氨酯发泡材料,保温层和水泥砂浆层结合成本体的方法是先成型水泥板,然后在两板之间用聚氨酯发泡并粘接。

四、两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同化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4500元,律师费50000元。同化公司主张按秀林节能公司宣传册中记载的年产量250万平方米可知,秀林节能公司的年产值达7000余万元,结合涉案专利实施许可费用300万元,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为100万元。同化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同化公司3厘米厚的专利产品每平方米市场销售价值为40元左右,两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另外同化公司主张专利产品的利润在高峰时为产品价格的40%,在低谷时为10%。并提供其成本核算明细表以证明其生产、销售的3厘米厚的专利产品每平方米生产成本为25.04元。两被告对此有异议,在庭审中两被告先主张其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利润率为10%,后又主张两被告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利润,一直亏损。

两被告主张秀林节能公司除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外还生产其它产品,秀林节能公司共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为2937503.41元。两被告为证实其销售数额提供了记账凭证等证据,并同意对秀林节能公司的帐目进行审计,同化公司认为审计并不能确定秀林节能公司的具体销售额,应以秀林节能公司宣传册的内容酌情确定赔偿额。

同化公司主张秀林节能公司存在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秀林建材公司与秀林节能公司是关联企业,存在关联生产和销售行为,其依据是郭明的名片上既印有秀林节能公司的企业名称也印有秀林建材公司的企业名称。两被告对同化公司的主张不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及专利无效审查决定可知,涉案专利权有效,依法应受到保护。同化公司经专利权人许可,成为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同化公司有权向法院起诉。

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具有的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以下三个技术特征:1、包括硬泡聚氨酯层的硬泡聚氨酯复合板,2、在硬泡聚氨酯层的上面及下面分别设有聚合物片材,3、聚合物片材内皆设有无纺布。

二、被控侵权产品所具有的技术特征

对于被控侵权产品中存在硬泡聚氨酯层,各方没有异议。但两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中硬泡聚氨酯层的上面及下面分别设有的是水泥软片而不是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聚合物片材,水泥软片内没有无纺布。同化公司对两被告的主张有异议。

对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硬泡聚氨酯层的上面及下面分别设有的片材中是否存在无纺布,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对被控侵权产品及两被告提供的水泥软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面及下面所设片材中与聚氨酯层相对的外层及内部没有明显的纤维存在,与聚氨酯层接触的一面有规则排列的横线存在,被控侵权产品上面及下面所设片材与两被告提供的水泥软片有明显区别。结合秀林节能公司拒绝根据本院要求现场勘验秀林节能公司的生产过程这一事实,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中硬泡聚氨酯层的上面及下面分别设有的片材中存在无纺布。

对于被侵权产品中硬泡聚氨酯层的上面及下面分别设有的片材是否属于聚合物片材,各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首先要确定聚合物片材的具体含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专利权利要求1中没有对聚合物片材进行具体解释,专利权利要求2中写明聚合物片材的制作方法为将胶粘剂和无机粉料混合后,将混合物与无纺布通过聚合物片材生产线,生产出聚合物片材。因此运用权利要求2中的记载可以界定聚合物片材包含胶粘剂、无机粉料和无纺布。根据两被告提交的砂浆配方,被控侵权产品中包含水泥、石英粉和胶粉,其中水泥、石英粉对应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无机粉料,胶粉对应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胶粘剂,且被控侵权产品的片材中包含无纺布,因此,本院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中硬泡聚氨酯层的上面及下面分别设有聚合物片材。

三、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两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专利号01208147.7、名称为“复合夹芯保温板”的实用新型专利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但专利号为01208147.7的专利说明书中公开的是水泥砂浆层这一技术特征,没有公开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聚合物片材这一技术特征,而聚合物片材为预制材料,无需现场加工,从而能够在工厂连续生产,因而水泥砂浆层与聚合物片材从材料、加工方法、结构特征以及相应的功能等均有明显区别,两者并不是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因此,两被告主张其实施的是现有技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同化公司在诉讼中主张以权利要求1来确定其保护范围,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分析,被控侵权产品包括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具有的三个技术特征,即存在硬泡聚氨酯复合板、在硬泡聚氨酯层的上面及下面分别设有聚合物片材、聚合物片材内皆设有无纺布等三个技术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五、两被告应承担的责任

秀林节能公司存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秀林节能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权利人损失的民事责任。

同化公司主张秀林建材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是秀林建材公司与秀林节能公司是关联企业,存在关联生产和销售行为。其依据是郭明的名片上既印有秀林节能公司的企业名称也印有秀林建材公司的企业名称。本院认为,在两被告没有认可的情况下,单以秀林节能公司职工郭明的名片上印有秀林建材公司的企业名称,既不能证明秀林建材公司存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也不能证明秀林建材公司存在与秀林节能公司共同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同化公司要求秀林建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根据该规定,计算专利侵权赔偿数额方式有适用的先后顺序,只有在前一计算方式无法确定赔偿数额时,才能适用后一计算方式。

同化公司要求法院酌定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其依据是秀林节能公司宣传册中记载的秀林节能公司年生产聚氨酯外墙保温复合板250万平方米及其已施工了诸多工程项目。秀林节能公司宣传册中记载的秀林节能公司年生产聚氨酯外墙保温复合板250万平方米,只是对其生产能力的记载,并不能直接依据该宣传认定秀林节能公司的具体侵权数额,只有在无法确定秀林节能公司具体的侵权数额时,才作为确认秀林节能公司侵权赔偿数额的参考,在有证据证明秀林节能公司的具体的侵权数额时,不能按该宣传册的数额来确定秀林节能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秀林节能公司宣传册中确实记载了诸多工程项目,但同化公司既不能证实上述工程项目均使用了秀林节能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也不能证实使用的具体数额。从秀林节能公司提供的证据看,秀林节能公司除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之外,也生产、销售了其它产品。因此,在同林公司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排除上述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存在使用秀林节能公司生产的其它产品的可能性。

秀林节能公司提供记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共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为2937503.41元,并同意对其帐目进行审计。同化公司不同意以审计秀林节能公司帐目来确定其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额,也未提供反证推翻秀林节能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根据秀林节能公司提供的证据确定其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为2937503.41元。

秀林节能公司在庭审中先主张其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利润率为10%,后又主张其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润为负值,因其主张的利润并不合理,本院不予采信。同化公司在庭审中主张专利产品的利润在高峰时为产品价格的40%,在低谷时为10%。根据同林公司提供的成本核算明细表确定的生产成本及专利产品的市场价格确定的专利产品的利润为37.4%。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计算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率为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综合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确定秀林节能公司的赔偿数额为75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秀林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专利号为ZL200510045523.9、名称为“硬泡聚氨酯复合板及其生产工艺”的发明专利权;

二、被告烟台秀林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同化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5万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同化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烟台秀林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烟台同化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烟台秀林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烟台秀林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广科

人民陪判员王新利

人民陪判员孙强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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