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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国兴与邵新平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1-30
【编辑日期】 2015-02-2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牧民二初字第526号
【案例摘要】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526号

原告白国兴,男。

委托代理人班全福,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邵新平,男。

委托代理人张树中,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白国兴与被告邵新平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国兴委托代理人班全福、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树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国兴诉称,原被告系生意伙伴,2006年2、4月,被告因筹建某某振动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想让原告作为公司出资人,然而,被告注册成立某某公司时,公司工商注册出资人并没有原告,承诺过段时间将钱归还原告。期间,被告总以资金紧张和生意一般为由,迟迟不归还借款,特别是2014年8月份,被告又将公司全部转让给他人,有故意逃避债务嫌疑。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2日至归还借款完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邵新平辩称,第一,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是合伙投资的法律关系,并不是借款;第二,原被告合伙投资某某公司,为了更好的经营,原被告并未进行分红,但后来公司发生亏损,双方应该共同承担,应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白国兴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A1、结婚证一份,证明许某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A2、1张收据、1张证明条及银行存款凭条、银行存款利息清单各一张,证明原告通过许某某给被告20万元的事实;A3、工商登记材料一套,证明新乡某某公司是被告与冯某某两个人的公司,与原告无关。

被告邵新平对此质证意见为:对A1,真实性无异议;对A2,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对15万元数额的存款凭条无异议,但是以被告的名义出资合伙的;对A3,原被告并没有要求在工商营业执照把原告的名字加上去,只是以被告的名义投资,并没有承诺将原告的名字注册在工商局,都是以被告的名义进行的,综上,双方是合伙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借款。

被告邵新平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B1、邵新平所写的两张欠条,证明某某公司的亏损状况,双方属于合伙关系,应当共担风险。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而且与原告主张无任何关系。

经审核,对证据A1、A2、A3予以采信,对证据B1不予采信。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原被告双方协商准备筹建某某公司。2006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1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条,载明“今收到白国兴和邵新平筹建某某振动电有限公司款壹拾伍万元整”。2006年4月6日,原告又交付被告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白国兴现金伍万元整”。

查明,某某公司于2006年5月11日成立,股东为冯某某、邵新平。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中,冯某某出资35万元,邵新平出资15万元。2009年5月5日,“新乡市某某振动电机有限公司”更名为“新乡市某某振动电机设备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取得其20万元转化为借款及被告称双方系合伙关系,并约定以被告名义与他人成立公司,均无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06年2月27日交付被告的15万元系用于筹建某某公司确定无疑,2006年4月6日交付被告的5万元性质不明,根据案情也应推定为同样性质,即也用于筹建某某公司。被告若主张此5万元另有他用,则负有举证义务。关于双方约定筹建的“某某公司”是一个什么样的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同样推定,至少是一个原告对其拥有一定权益或具有利害关系的公司。而之后被告与他人出资成立的某某公司,与原告全无关联。据此,如果说被告取得20万元时是出于筹建一个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公司之目的,尚有依据,那么至本案“某某公司”于2006年5月11日成立时,该目的已无法实现,其因此而取得的20万元成为无法律原因之受益,且原告因此而遭受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2日至归还借款完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新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白国兴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2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邵新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平

审 判 员 :陈青青

人民陪审员 :鞠先法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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