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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程某某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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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2-04
【编辑日期】 2015-02-2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本刑二终字第00157号
【案例摘要】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本刑二终字第00157号

原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女,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本溪市平山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全福,辽宁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本溪市平山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002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程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审查证据,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因李某某的男朋友潘某某向其借款未偿还,遂于2014年1月18日19时许,伙同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刘某乙”“大个”(均另案处理),将李某某骗至本溪市平山区某某歌厅,后将李某某带至其位于本溪市平山区的住处,非法限制被害人李某某人身自由至次日11时许,并对被害人李某某施以殴打,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外伤致双上肢、双小腿及左臂部软组织擦挫伤、左侧肋骨骨折,均属轻微伤的后果。期间,被告人刘某甲、程某某等人强迫被害人李某某书写借款人民币14万元的欠条一张,扣留被害人李某某的貂皮大衣一件、黄金戒指一枚、白金手镯一个,并从被害人李某某的银行卡中提取人民币6000元。经鉴定,被扣留物品价值人民币18145元。案发后,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刘某甲、程某某被抓获归案,貂皮大衣、黄金戒指、白金手镯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甲、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相关书证,公安机关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程某某无视国法,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施以殴打,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某甲、程某某伙同他人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雇佣他人实施犯罪,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程某某伙同他人持械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多处轻微伤,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程某某未将涉案财物全部返还给被害人,且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未予赔偿,可对两名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认定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其原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上诉人程某某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其原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与潘某某相识,2013年通过其介绍,潘某某从刘某甲处借钱,后期潘某某与其分手;2014年1月18日晚,其被刘某甲、程某某等人挟持到刘某甲住处,让其偿还潘某某的借款,并对其施以殴打,后逼迫其写了欠条、还款协议等,将其裘皮大衣、白金手镯、黄金戒指扣留并逼其写了保管协议;刘某甲与他人当晚从其工作处将其银行卡取回,第二天从其银行卡内取出6000元钱据为己有;其报案后,公安机关将刘某甲、程某某抓获,将扣留的裘皮大衣、白金手镯、黄金戒指返还给其。

2、上诉人刘某甲、程某某供述,为索要潘某某的借款,2014年1月18日晚,刘某甲、程某某等人将李某某挟持至刘某甲住处,对其施以殴打,逼迫其写了欠条、还款协议等,将李某某的裘皮大衣、白金手镯、黄金戒指扣留并逼其写了保管协议;刘某甲与他人当晚到李某某工作处将李某某的银行卡取回,第二天从李某某的银行卡内取出6000元钱,给程某某等人5000元钱作为报酬。

3、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其母亲刘某甲通过李某某认识的潘某某并借钱给潘某某,2013年的一天,其母亲刘某甲让其将11600元钱交给了潘某某和李某某。

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李某某用刘某甲的手机给其打电话说让刘某甲到其处取李某某的两张银行卡,刘某甲来后其将李某某的两张银行卡交给了刘某甲。

5、辨认笔录,确认刘某甲、程某某对李某某实施了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

6、书证欠条、还款协议、保管协议及李某某不同意去医院治疗及报案的协议,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在被非法拘禁期间,在刘某甲、程某某等人的逼迫下,违背本人意愿所写的有关书面材料,上述书证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载卷。

7、公安机关的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从刘某甲处扣押的貂皮大衣、黄金戒指、白金手镯返还给被害人李某某,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物品价值18145元。

8、书证急诊病志、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9、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证实了案件揭发和上诉人刘某甲、程某某的归案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二上诉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殴打被害人,均应从重处罚。二上诉人伙同他人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二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因此,可对二上诉人从轻处罚,对原判刑期予以适当调整。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程某某的上诉理由有一定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00290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刘某甲、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

二、撤销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00290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的刑罚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三、上诉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上诉人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铁宁

审 判 员  邴妮婷

代理审判员  迟克春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基旭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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