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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烟台红果果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12-08
【编辑日期】 2015-02-2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烟民知初字第276号
【案例摘要】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烟民知初字第276号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化鹏,系该协会总干事。

委托代理人:刘福平,山东博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韬,山东博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红果果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25号。

法定代表人:杨立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国鸿,山东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诉被告烟台红果果娱乐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著协的委托代理人刘福平、温韬,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音著协诉称,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是《爱相随》、《花心》等70首MTV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详见涉案作品名录),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放映权等。

原告经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分别取得了上述70首MTV音乐电视作品的排他性专属授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放映权等,并得以自已的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

被告未经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上述MTV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放映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赔偿音著协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音著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音著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集;

2、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365号公证书;

3、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出具的(2014)栖证民字第184号公证书;

4、工商查询结果;

5、国家版权局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公告;

6、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发票。

被告辩称,我方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的故意,而且经营状况不好,请求法院酌情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是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正式批准、民政部于2008年6月24日注册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该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其出品的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音像制品作品集《流行歌曲经典》、《擦肩而过》和《最炫民族风》等曲集,收录了涉案的70首作品,著作权人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3月6日,音著协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托音著协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音著协行使。上述权利包括该公司过去、现在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音著协对该公司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该公司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音著协的名义进行;为有效管理该公司授予音著协的权利,音著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该公司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该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音著协提供(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365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2014年4月26日19时45分,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工作人员刘胜开、史以光随音著协委托代理人温韬来到位于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25号的红果果量贩KTV,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106号包间点播了《爱相随》等108首歌曲,并对歌曲的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上述人员离开106号包间后来到服务台,向工作人员索要发票未果。音著协提供了(2014)栖民证字第184号公证书证明上述事实的真实性。在该公证书所附的歌曲清单中,包含了本案所涉的70首MTV音乐电视作品。

经查证,本案所涉的上述摄录的70首MTV音乐电视作品内容与音著协提交的音像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等曲集中所对应的作品内容相吻合。

另查明,烟台红果果娱乐有限公司系于2010年12月13日成立的私营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练歌房。

诉讼中,原告主张为制止被告侵权支付了公证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5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合同、作品集、工商查询结果、收据等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核,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音著协提供的合法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等曲集显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属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述主体为涉案7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本案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人与音著协均签订了相关的授权合同,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信托音著协管理,并约定了音著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该约定合法有效。因此,音著协享有本案所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有权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未经音著协授权,亦未经涉案音像节目著作权人的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上述70首MTV音乐作品,侵犯了音著协依法享有的放映权,给音著协造成一定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应当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音著协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关于权利人实际损失或侵权人违法所得的相关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类型、知名度、数量、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经营规模、营利状况及音著协关于卡拉OK歌厅的收费标准及音著协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红果果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享有的涉案70首音乐电视作品(作品清单见附录)放映权的行为,并立即从其曲库中删除涉案的70首音乐电视作品;

二、被告烟台红果果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含原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如果被告烟台红果果娱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烟台红果果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素华

人民陪审员  王新利

人民陪审员  孙 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袁 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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