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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x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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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4-29
【编辑日期】 2015-02-2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清民初字第752号
【案例摘要】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752号
原告卢x,男。
委托代理人姜xx,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
负责人刘xx,经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
原告卢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新人保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丽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红星的委托代理人姜xx、被告新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6日22时30分许,马xx驾驶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津保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城县城新风桥路口时,与沿新风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杜xx驾驶的冀R×××××小型轿车相刮碰,造成两车损坏,冀F×××××重型半挂车油箱破裂,漏出柴油污损路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0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xx无责任。事故给杜xx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及路面造成的损失合计55886元,上述损失原告已进行了赔偿,由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到被告处理赔,但被告却拒绝赔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5588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有效,是否按规定进行年检,驾驶人员驾驶证与准驾车型是否相符,以确定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在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对原告的损失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在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的限额内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依据投保单、投保提示、投保人声明和保险条款,路面污染损失属于责任免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已向投保人尽到明确告知和说明义务。因投保人是马xx,本案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22时30分许,马xx驾驶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津保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城县城新风桥路口时,与沿新风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杜xx驾驶的冀R×××××小型轿车相刮碰,造成两车损坏,冀F×××××重型半挂车油箱破裂,漏出柴油污损路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0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xx无责任。原告主张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55886元,其中包括杜xx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车损15326元、路面污损费4056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行驶证车主为原告郑红星、马xx的驾驶证、冀R×××××小型轿车的行驶证、杜xx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双方车辆驾驶人是经过年检合格,行驶车辆年检合格;3、冀R×××××车损凭证及赔付清单、车损发票两张,共计15326元,证明冀R×××××车辆的损失情况;4、估价结论报告书、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及赔偿费收据,路面污损经大城县公路路政执法大队委托大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作价48672元原告赔偿了40560元;5、保单,冀F×××××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2013年11月6日0时至2014年11月5日24时,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单记载的车主为原告郑红星,被保险人马xx。被告质证意见为:1、事故认定书显示双方损失均由马xx赔偿,不能证明郑红星为赔偿义务人;2、冀R×××××轿车的修车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原告郑红星赔付的;3、路面污损事实认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于路面损失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七条第三款有约定。对估价报告、赔偿路政的收据和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均不认可;4对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投保情况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中第七条第三款约定因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河北省保监局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车辆保险补充要件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其中投保人马xx均有签名,证明被告已将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和解释的义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不认可,认为:1、马xx受原告委托到被告处办理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业务并驾驶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从事交通运输。马xx在投保时被告只向马xx出具了发票及保单,没有向原告及马xx做任何提示和说明,原告及马xx也没有见过投保单保险条款、投保提示及声明。2、被告提交的投保单、投保提示和声明中的签名均不是马xx本人所签,马xx及原告在投保时被告既没有口头也没有书面提示和告知,被告没有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应承担保险责任。鉴于原告对马xx本人的签名不认可,为查明事实,本院当庭认定被告负有继续举证的责任,并限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前提交笔迹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但到期后被告未提交申请。
本院认为,马xx驾驶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杜xx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冀R×××××车辆损坏、路面污损,马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冀F×××××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双方即成立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在交通事故中冀R×××××轿车造成经济损失15326元、路面污损评估为48672元原告赔偿了40560元,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赔偿以上经济损失后享有向被告主张赔偿保险金的权利。被告主张路面的污损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且已将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和解释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由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中马xx的签字不认可,本院依据证据规则认定被告负有继续举证的责任。但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笔迹鉴定的书面申请,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认定被告对保险合同条款第七条第三款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履行明确的告知义务,保险合同条款第七条第三款不产生效力,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被告的赔偿责任不能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558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交了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车主为原告郑红星,原告作为事故车冀F×××××的所有人对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合情合法,法律也没有规定只有投保人才能赔偿,原告赔偿后即享有向被告主张赔偿保险金的权利,故对被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赔偿原告郑红星经济损失5588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7元减半交纳5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丽梅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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