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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福德与德州东恒建设有限公司、李德华、刘国胜、刘海如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10-26
【编辑日期】 2015-02-1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庆商初字第327号
【案例摘要】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庆商初字第327号

原告毕福德,男,汉族,住庆云县。

被告德州东恒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明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德辉,男,汉族,住德州市。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李德华,男,成年,庆云县。

被告刘国胜,男,汉族,住庆云县。

被告刘海如,男,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

原告毕福德诉被告德州东恒建设有限公司、李德华、刘国胜、刘海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红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福德、被告德州东恒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德辉、被告刘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华、刘海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德华、刘国胜在被告德州东恒建设有限公司从事建筑工程施工。2010年被告李德华、刘国胜在庆云县三和社区施工,租赁原告的架杆、扣件截至2011年12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41360元。现原告多次索要租赁费,至今未果。故诉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租赁费41360元。

被告德州东恒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错误,不应将东恒公司列为被告;原告的陈述错误,我公司没有承建三和社区的项目,本案涉及的项目与东恒公司无关,我公司与原告不具备租赁合同关系;另外,事实上李德华、刘国胜、刘海如不是我公司职工;原告应当向实际与其发生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刘海如以个人名义已起诉三和社区的开发商,案件正在德州中院民事三庭审理中。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刘国胜答辩称,自己是刘海如的会计,只给他管理账目,我不应当承担责任。提供盖有刘海如私章和德州东恒建设有限公司刘海如项目部印章的三和社区工地委托书一份及聘任书复印件一份。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李德华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2、盖有刘海如私章和德州东恒建设有限公司刘海如项目部印章,内容为"架杆、扣件租赁费、加补扣款41360元李德华、刘国胜证明"的票据一张;3、领料出库单14张;材料收回单16张。

被告德州东恒建设有限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我公司不知情,与我公司无关。租赁合同与欠据都是李德华、刘海如的个人行为,欠条上的印章不是我公司的印章,未经备案。

被告刘国胜质证称,对三和社区工地租赁原告的架杆没有异议,确实租赁过原告的架杆和卡扣,原告提供的欠据是自己出具的,当时是欠原告41360元租赁费,自己是证明人。出库单上的收货人都是三和工地人员。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德华签订了架杆、卡扣租赁合同,原告分多次将租赁物运到被告李德华施工工地,即庆云县三和社区工地,并由工地收货人员分别签收。现被告共欠下原告租赁费41360元。

审理中,原告称租赁费与被告德州东恒建设有限公司、刘国胜无关,表示撤回对被告德州东恒建设有限公司、刘国胜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欠款的事实。因李德华系承租人,对该笔欠款理应承担给付责任,同时该欠据载有被告刘海如的私章及项目部印章,应认定被告刘海如对该欠款的认可。被告李德华、刘海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诉求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而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原告撤回对被告德州东恒建设有限公司、刘国胜的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德华、刘海如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4136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元由被告李德华、刘海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赵红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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