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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进星诉冯双生义务帮工受害赔偿、补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11-15
【编辑日期】 2015-02-1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临尧民初字第1611号
【案例摘要】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尧民初字第1611号

原告刘进星,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

委托代理人张建国,男,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双生,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

委托代理人王元会,男,临汾市尧都区乡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冯江涛,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系冯双生之子。

原告刘进星与被告冯双生义务帮工受害赔偿、补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进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国,被告冯双生委托代理人王元会、冯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24日,被告房屋漏水,叫原告前去帮忙到房顶搭架子铺石棉瓦,原告在上梯子过程中掉下梯子摔伤。经诊断原告腰压缩性骨折、骨盆骨折、左跟骨骨折等,考虑到原、被告关系,原告仅住院23天便回家休养。被告在原告受伤后仅支付医疗费1万余元便不再过问。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0万余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

2、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共花费18375元。

3、新立医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2013年7月24人住院,8月16日出院,住院治疗共23天。

4、河南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尧都区段店乡北王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职业及赔偿计算依据。

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产生交通费500元。

6、鉴定费票据、矫形器票据,证明伤残鉴定费1500元、矫形器1800元。

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

8、大宁县曲峨镇上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两个被扶养人需要扶养。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帮工,而是雇佣关系,原告以前就给被告家干过活,当时给了原告600元,这次说好了给100元。原告受伤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是原告脚穿拖鞋上梯子时不小心脚下一滑,把梯子右边的主杆给踩断了,才出现的事故。原告主张合法、合理的部分被告承担,不合法、不合理的不应当支持。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24日,因被告家房屋需要维修,被告找来原告干活,原告在上由被告提供的梯子过程中,因梯子断裂,原告受伤,并于受伤当日住进临汾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立医院,经诊断为腰压缩性骨折、骨盆骨折等,2013年8月16日出院,共住院23天,医嘱出院后卧床一个月,住院治疗费及出院后买药等费用共计18375元,被告共支付原告12387元。经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河南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工资表及段店乡北王村委会证明,来证明原告从2009年至今一直在该公司从事装修及木工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因受伤该公司停发了原告工资;原告全家于2009年从大宁到临汾打工,一直租住在北王村。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0万余元。原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元会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冯江涛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无论是义务帮工,还是雇佣,被告依法都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是在上由被告提供的梯子时,因梯子一边断裂而摔伤,原告没有过错,被告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医药费18375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2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认定每天15元,23天共计345元;护理费参照山西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每年20070元,原告住院23天,因此护理费应为1265元;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每天15元,共计345元;原告以提交的河南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工资表来证明原告月工资为4500元,并以此收入标准来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山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7154元,每月应为596元,原告从受伤到伤残鉴定前一日共计8个月,因此误工费应为4768元;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原告受伤有关,本院酌情认定200元;依据山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7154元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为7154乘以20乘以30%,为42924元;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本院予以支持;矫形器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为八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7352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2387元,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6113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双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进星赔偿金共计61135元。

如果被告冯双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刘进星负担1000元,被告冯双生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彪

人民陪审员  黄英英

人民陪审员  王玲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段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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