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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胥某甲与胥某丁、胥某戊、肖某某、胥某戌、冯某甲、胥某丙、胥某乙、冯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12-16
【编辑日期】 2015-02-1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未民初字第03846号
【案例摘要】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未民初字第03846号

原告杨某某,女,1980年3月13日出生,系西安市未央区肖家村村民。

原告胥某甲。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原告胥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振西,西安市未央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胥某丁,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胥某戊,男,195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胥某丁,系本案第一被告。

被告肖某某,女,195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胥某丁,系本案第一被告。

被告胥某乙。

法定代理人胥某丁,系胥某乙之父,住址同上。

被告胥某戌,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胥某丁,系本案第一被告。

被告冯某甲,女,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胥某丁,系本案第一被告。

被告胥某丙。

法定代理人胥某戌,系胥某丙之父,住址同上。

被告冯某乙。

法定代理人胥某戌,系胥某丙之父,住址同上。

原告杨某某、胥某甲与被告胥某丁、胥某戊、肖某某、胥某戌、冯某甲、胥某丙、胥某乙、冯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与胥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振西、被告胥某丁及被告胥某戊、肖某某、胥某戌、冯某甲、胥某丙、胥某乙、冯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胥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胥某丁于2002年12月登记结婚,并将户口迁入被告村组。2003年8月16日,原告胥某甲出生,也落户被告家庭。2011年6月,本案当事人所在的肖家村拆迁,被告胥某戊以户主名义代表原告以及其他被告与拆迁方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2012年8月6日原告杨某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对子女的抚养以及其他财产达成调解协议,但对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因涉及其他家庭成员未作处理。现请求分割原告应得的每人65平方米的住宅以及每人20平方米的商业用房。

被告胥某丁辩称,其在与原告杨某某结婚时另有庄基地,即肖家村南巷139号副1号,盖房是其父亲胥某戊出资兴建,拆迁时其所盖房屋面积不够,是其父胥某戊用自己的面积补足的。实际安置后,其大家庭共分得房屋66.6平方米一套、86.15平方米一套、81.33平方米三套,124.11平方米两套,现同意给付原告一套81.33平方米的房屋。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胥某丁于2002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将户口迁入被告所在村组。婚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胥某丁取得肖家村南巷139号副1号庄基地一块。2003年8月16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胥某丁婚生一女胥某甲,2008年1月15日生有一子胥某乙。2012年8月6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胥某丁经本院调解离婚,婚生女胥某甲由原告杨某某抚养,婚生子胥某乙由被告胥某丁抚养,因房屋拆迁涉及家庭其他成员,故对拆迁案安置权益未作处理。2006年,由被告胥某戊出面与他人签订建房合同,在原告杨某某和被告胥某丁所有的肖家村南巷139号副1号庄基地建有面积为247.9平方米的房屋。2011年6月24日,被告胥某戊作为原告及其他被告的户主与西安名京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将其所有的房屋以及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胥某丁庄基地上所建房屋统一丈量换算,确认一、二层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553.38平方米,三层及其以上房屋建筑面积296.62平方米,人均不足85平方米用三层置换面积296.62平方米,产权面积共850平方米,被告胥某戊向西安名京房地产开发公司交纳原房屋产权面积不足人均85平方米部分款166107元(296.62×560)。2014年7月2日、7月9日,被告胥某戊先后选得房屋66.6平方米一套、86.15平方米一套、81.33平方米三套,124.11平方米两套。

本院认为,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胥某丁虽在婚后另外分有庄基地,但该庄基地上的房屋系被告胥某戊联系所建,两原告所享受的部分村民待遇亦由胥某戊所领取,故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胥某丁庄基地上所盖房屋以及被告胥某戊所有房屋应视为整个家庭的共有财产。被告胥某戊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时是以整个家庭的名义所签,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所有的每人65平方米的住宅以及每人20平方米的商业用房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唯原、被告所共有房屋一、二层面积与实际分得的面积的差额部分,由被告胥某戊用补偿费用166107元进行购买,人均出资16610.7元,该出资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鉴于原、被告家庭实际所分房屋面积并无原告所诉请的面积,原告杨某某主张分给自己一套81.33平方米的房屋,自己放弃自己的商业用房的主张并无不妥,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胥某甲本应分得住房65平方米,可结合实际给其分得66.6平方米的房屋一套,超出的1.6平方米按照双方在庭审中的出价每平方米5000元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在西安市未央区张家堡街道办事处肖家村城中村改造中所安置的房号为9-2-1411面积为81.33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杨某某所有。原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差额补偿款16610.7元。

二、原、被告在西安市未央区张家堡街道办事处肖家村城中村改造中所安置的房号为6-2-903面积为66.6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胥某甲所有。原告胥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差额补偿款16610.7元、多分得房屋面积的差价8000元(1.6×5000)。

三、原告胥某甲享有被告胥某戊与西安名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454号《西安市未央区肖家村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经济发展用房20平方米的权益。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童 旭

人民陪审员 白 瑛

人民陪审员 张金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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