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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良杰与周世兴、周慧虹、周会光宅基地使用权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11-20
【编辑日期】 2015-02-1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运中民终字第550号
【案例摘要】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运中民终字第5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良杰,男,193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世兴,男,192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慧虹,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会光,男,195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周良杰因与被上诉人周世兴、周慧虹、周会光宅基地使用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2012-2013)芮民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裁定认为:1993年,芮城县人民政府给周良杰颁发了宅基土地使用证。土地主管部门未能解决好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一宅两户问题,造成周世兴的房屋所有权与周良杰的土地使用权不相一致,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调整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周良杰负担。

裁定后,周良杰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请求与理由是:1993年芮城县人民政府给上诉人颁发了宅基使用证,但被上诉人在解放初期所购买的房屋在上诉人的法定宅基使用面积内,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拆除房屋,恢复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但被上诉人置之不理。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立即拆除阻碍上诉人行使土地使用权的房屋。被上诉人周会光辩称:本案纠纷应该由土地部门处理,上诉人周良杰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是不对的;请求维持原裁定。

经审理查明:芮城县人民政府1993年给上诉人周良杰颁发了宅基使用证,宅基地上东房属周良杰所建,现由周良杰居住,西房属被上诉人周世兴在解放初期从他人处购得,现由被上诉人居住。被上诉人周世兴没有办理宅基地使用证,也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周世兴的房屋购得时间在上诉人周良杰办理宅基地使用证之前,但是上诉人周良杰所办宅基地使用证记载的四至范围却将周世兴的房屋包括在内,即对于被上诉人周世兴房屋及所占地块而言,出现房屋所有权人与土地使用权人不一致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所以,本案纠纷应由当地人民政府的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处理。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另外,《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据此规定,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应由一审法院退还周良杰。综上,上诉人周良杰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毛松伟

审判员  张山平

审判员  冯国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成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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