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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欢欢、卢某某与未央区六村堡街道曹家堡村民委员会、未央区六村堡街道曹家堡村第三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12-29
【编辑日期】 2015-02-1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未民初字第07426号
【案例摘要】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未民初字第07426号

原告卢欢欢,女,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

原告卢某某。

法定代理人卢欢欢,本案被告,系原告卢某某之母。

被告未央区六村堡街道曹家堡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红社,系该村村长。

被告未央区六村堡街道曹家堡村第三村民小组。

负责人王随安,系该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社,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系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街道办曹家堡村村长,公民身份号码610112196703204010。

原告卢欢欢、卢某某与被告未央区六村堡街道曹家堡村民委员会、未央区六村堡街道曹家堡村第三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欢欢及原告卢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卢欢欢、被告未央区六村堡街道办事处曹家堡村民委员会、未央区六村堡街道办事处曹家堡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卢欢欢与卢某某均系被告村村民,多年来一直履行村民义务。2014年12月,被告因土地被征用向每位村民分配补偿款2700元,但未向两原告分配,故请求被告给付两原告土地补偿款共计5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央区六村堡街道曹家堡村民委员会、未央区六村堡街道曹家堡村第三村民小组辩称,原告所称属实,但是村民代表制定的分配方案并不包括两原告,因为有村民提出原告是为了分配收益才将户口迁至本村。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欢欢于2008年1月21日与被告村组村民刘成用结婚,婚前卢欢欢带有一子卢某某,2008年2月28日,两原告将户口迁入被告村组。2011年7月28日,原告卢欢欢与刘成用经本院调解离婚。但两原告一直在被告村组生产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调解书、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村组合法居民,依法应该享受被告村组的集体经济组成成员权益,被告借故剥夺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与法有悖。故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未央区六村堡街道曹家堡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1日前给付原告卢欢欢、卢某某土地补偿款各2700元,共计5400元。

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卢欢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 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杜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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