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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联诚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康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12-29
【编辑日期】 2015-02-1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雁民初字第06514号
【案例摘要】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雁民初字第06514号

原告西安联诚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海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尹路平,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康芸,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建安,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联诚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联诚行公司”)与被告康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路平,被告康芸的委托代理人高建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康芸于1998年10月在原告所属物业的XX小区购买房屋一套,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依据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应当按月缴纳物业管理费平均88.45元,但从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被告拖欠物业费已累增至1060.41元,产生利息5.3元,合计1065.71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康芸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1060.41元及滞纳金(1060.41×5‰)5.3元,合计1065.71元;2、被告康芸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以2014年建设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1065.71×5‰)=5.32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属实,所欠物业费数额也没有异议。被告系该房屋业主,但实际使用人是被告父母,因被告父母将涉案房屋借给他人使用他人管理费71,当时因原告和该使用人协商不用交纳水电费,所以被告没有交纳物业费。另外被告一直在积极协商此事。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的XX小区,面积为65.79平方米的房屋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为0.4元/月/平方米。被告违反合同,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月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物业管理费计1060.41元,其中水费75.04元,电费477.53元,物业费315.84元,垃圾清运费72元,楼梯间费12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1060.41元金额认可。另查明,原告自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7月16日共22次向被告催缴物业相关费用。

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缴费通知单、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关的物业管理费用。但被告接受原告物业管理服务后,拖欠物业管理费,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物业费1060.41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5.3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联诚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1060.41元及滞纳金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西安联诚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余之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西安联诚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50元,由被告康芸承担100元。因原告西安联诚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将其应承担的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妍

人民陪审员  张广乾

人民陪审员  徐 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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