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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小伟诉石红伟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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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1-19
【编辑日期】 2015-02-1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汤民三初字第172号
【案例摘要】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三初字第172号

原告石小伟,男,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春艳,河南道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红伟(又名石大伟),男,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秦顺合,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小伟诉被告石红伟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斌依法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艳、被告石红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顺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小伟诉称,2005年8月10日原、被告在其父亲召集下签订分家协议,协议第三项约定:大伟供养父亲,石勇的一切费用(包括看病、伤亡);小伟供养母亲,郭荣花的一切费用(包括看病、伤亡)。分家协议签订后,石勇看病支出的医疗费用应该由被告负担,然而被告石红伟以资金紧张为由,让原告为其垫付,直至石勇死亡,期间原告共替被告垫付医疗费、检查费、药费等共计55438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费用,被告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共计55438元。

被告石红伟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无因管理法律关系,被告从未让原告垫支过父亲石勇的医疗费等款项,原告所述纯属虚构。原告所称垫付医疗费的说法根本不能自圆其说,更不符合常理和客观事实。原告诉称垫付2010年9月至2010年11月的医疗费不属实,至今已四年之久,如果存在,也严重超越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请求司法保护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之父石勇与原告之母郭荣花再婚后,石小伟随其母郭荣花至继父石勇处共同生活。2005年8月10日,夫石勇、妻荣花、兄石红伟、弟石小伟签订分家协议时,第三项约定:大伟供养父亲,石勇的一切费用(包括看病、伤亡);小伟供养母亲,郭荣花的一切费用(包括看病、伤亡);父母、大伟、小伟对以上协议均无异议,本协议从即日起生效。石勇、郭荣花、石红伟、石小伟分别在2005年8月10日分家协议上签字、捺印。2013年12月25日石勇因病去世。原告诉称石勇患病期间其支出医疗费用55438元,该款依据2005年8月10日分家协议约定,应由被告负担。被告申请证人霍志宏、张安平、陈文娟、石秀清出庭作证,前三位证人证实2013年国庆节前石勇从安阳肿瘤医院出院时,出院手续交由石勇之妻郭荣花保管,石红伟有为石勇缴纳住院费用的事实,证人石秀清(系石红伟之胞姐)证实父亲石勇住院期间开支均由石红伟负担,石勇在安阳肿瘤医院的手续由母亲郭荣花保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分家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既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也是子女对老年人应尽的法定义务,赡养义务包括为被赡养人支付医疗费用。原告之母郭荣花与被告之父石勇再婚后,原告石小伟与石勇、被告石红伟与郭荣花共同生活直至石红伟、石小伟各自成家立业,故四人间继父母、继子女关系成立,2005年8月10日四人虽在分家协议中对石勇的供养费用约定由石红伟负担,但该约定不能免除石小伟的赡养义务,且本案证人均可证实石小伟处的医疗费票据并非全部由石小伟实际支付,石小伟若为其父石勇有医疗费支出,也属其应尽的法定赡养义务,此与无因管理之债中“无法定义务”的立法本意相悖,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小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6元,减半收取593由原告石小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仝月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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