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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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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1-14
【编辑日期】 2015-02-1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亭刑初字第00046号
【案例摘要】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亭刑初字第00046号

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09年6月22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结伙斗殴,于2010年5月2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盐城市看守所。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4)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2日下午,夏某、蔡某与孙某某、韦某在盐城市区双元路有意思茶社打牌时,被韦某的男友施某某喊人打伤。当日晚,蔡某联系被害人曹某,让被害人曹某与夏某的父亲等人一起至孙某某家让孙交出下午打夏某、蔡某的人。正在盐城市区与孙某雪等人一起吃饭的李玉章(已判处)得悉后,纠集被告人陈某等人携带匕首至孙某雪家楼下,李玉章及被告人陈某等人对被害人曹某拳打脚踢,被告人陈某用携带的匕首将被害人曹某的手臂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14年10月13日上午,被告人陈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与他人一起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尚未查证属实,不予认定。被告人陈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碧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珊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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