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熊兰清与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松青路分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12-16
【编辑日期】 2015-02-1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渡法民初字第02339号
【案例摘要】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渡法民初字第02339号

原告熊兰清,女,194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委托代理人唐红勇,重庆江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住深圳市罗湖区洪湖路湖景花园1-3层楼,组织机构代码61890746-4。

法定代表人GregoryStephenFora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博,重庆中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冰,重庆中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松青路分店,住重庆市大渡口区松青路1029号负1-32号,组织机构代码66893646-6。

单位负责人万利,系分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博,重庆中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冰,重庆中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熊兰清诉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松青路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松青路分店)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向志勇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兰清委托代理人唐红勇、被告沃尔玛公司、沃尔玛松青路分店委托代理人冯博、周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兰清诉称,原告原系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工,于1998年从原单位退休。2011年起,原告一直受雇于被告沃尔玛松青路店从事手推车员工作。双方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了《聘用合同》,约定报酬为基本工资+勤工奖,合计人民币1500元。2014年2月20日,原告在被告沃尔玛松青路店上班期间摔伤,于当日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后作手术治疗。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及休假期间的误工费等费用。但对于其他费用的赔偿问题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824元、营养费5664元、出院期间的护理费8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34452元、误工费45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648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沃尔玛深公司辨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的金额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因双方都没有过错,被告只承担50%的责任;被告沃尔玛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沃尔玛松青路店有相应的营业执照,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

被告沃尔玛松青路分店答辩意见与沃尔玛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工,于1998年从原单位退休,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沃尔玛松青路分店签订了《聘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沃尔玛松青路分店从事手推车工作,约定报酬为基本工资1300元,符合全勤考核指标的,可获得勤工奖200元。如果原告发生意外伤害,应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拒赔或不能理赔的部分由被告沃尔玛松青路分店承担。2014年2月20日,原告在被告沃尔玛松青路店上班期间摔伤,于当日送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左侧髋部软组织损伤,后作手术治疗,住院57天。出院医嘱为:注意饮食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加强功能锻炼,半年内扶拐活动,加强照顾陪护;定期复查X光片;门诊随访。被告沃尔玛松青路店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及休假期间的误工费等费用。2014年11月11日,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鉴定意见为熊兰清伤残等级属10级。2014年8月20日被告沃尔玛松青路店通知原告到岗上班或办理请假手续,否则解除合同。2014年8月22日被告沃尔玛松青路店通知原告解除聘用合同。

另查明,被告沃尔玛松青路分店系被告沃尔玛公司于2007年12月11日在重庆市大渡口松青路开设的分店,具有工商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退休证》、《聘用合同》、《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为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他组织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故被告沃尔玛松青路分店可以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沃尔玛松青路分店系沃尔玛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故被告沃尔玛公司应当承担被告沃尔玛松青路分店产生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沃尔玛公司系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原系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工,退休后受聘于被告沃尔玛松青路分店从事手推车工作,由于原告属于退休人员,与被告沃尔玛松青路分店并不构成劳动关系,其二者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原告在被告沃尔玛松青路分店工作期间摔伤,造成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沃尔玛松青路分店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其有相应的经济赔偿能力,故本案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沃尔玛松青路分店承担,被告沃尔玛公司承担被告沃尔玛松青路分店承担不能的补充责任。

关于被告辩称其只应承担50%责任问题,被告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称原告的受伤系意外事故,双方均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都没有过错,应当参照该规定,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所引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系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规定,该规定并不适用于个人与单位之间的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个人与单位之间的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到人身损害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故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全部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做出以下评判:

一、住院伙食补助费1842元,因原告住院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2元标准计算,共计1842元,本院予以确认。

二、营养费2000元,因原告系骨折伤害,住院治疗长达两个月,出院医嘱强调加强营养,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营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按32元/天标准计算177天无相应依据,本院酌情以2000元予以确认。

三、出院期间护理费4500元,因医嘱中载明原告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加强照顾陪护,其为十级伤残,本院认定其需部分护理,酌情按50元/天计算,出院后需护理90天,故出院后的护理费为4500元,本院对出院后的护理费以4500元予以确认。

四、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其为一个十级伤残,故本院酌情以3000元予以确认。

五、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1948年9月5日出生,于定残日2014年11月11日时65周岁,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据此,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当以法庭辩论终结日的上一年度即2013年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216元为基数,按15年计算。原告主张按22968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按10%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22968元×15年×10%=34452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34452元,本院予以确认。

六、误工费不予支持,因被告沃尔玛松青路分店已经支付原告自2014年2月20日致2014年8月20日期间的误工费,被告通知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到岗,原告未到岗的情况下,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8月23日解除聘用合同,原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双方聘用合同的解除并不影响原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告也未提供2014年8月23日至定残日2014年11月11日期间的收入减少证明,原告并不存在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七、鉴定费700元,因原告对其伤残鉴定花费700元,有相应的票据证据,故本院对700元的鉴定费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损失总额为46494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464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松青路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熊兰清46494元,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在此债务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二、驳回原告熊兰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1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负担51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松青路分店、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向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欣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