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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建宁与白洁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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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1-28
【编辑日期】 2015-02-1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银民终字第32号
【案例摘要】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银民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季建宁,男,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洁,女,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代理人王彩玲,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季建宁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2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季建宁,被上诉人白洁委托代理人王彩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从案外人白双喜处购买银川市兴庆区新世纪花园二组团X-X-X室房屋,并于2013年7月19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7月9日上午9时51分,银川市东部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视频显示,一人在该营业厅柜台购买兴庆区新世纪花园3-2-302室房屋的天然气,工作人员因购买人未出示房产证及身份证拒绝向其出售天然气,此人在大厅理论多时,视频中此人面貌和本院调取被告身份信息照片中面貌较为相似。国家电网新华街供电营业厅5#视屏显示,2014年7月22日上午8点25分一人来到该营业厅购电,并手持一份关于民间借贷纠纷的判决书称其系兴庆区新世纪花园X-X-X室房屋的房主,自称白双喜,该营业厅受理人员告知其房屋所有权人拿着房产证及身份证备案限制他人购电,不予向该人出售电,并电话通知张旻,该人争吵后离开,该视频中自称“白双喜”之人和本院调取被告身份信息照片中面貌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银川市兴庆区新世纪花园二组团X-X-X室房屋;被告按每月2000元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至实际搬离之日的租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院于2014年11月1日向被告本人询问,被告陈述被告与白双喜系亲戚,因白双喜向被告及其岳父、岳母借款购买涉案房屋,故其和其岳父、岳母居住于涉案房屋,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银川市兴庆区新世纪花园二组团X-X-X室房屋所有权,对其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享有合法的占有权、使用权、受益权。被告季建宁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在原告的上述房屋内居住,并试图以他人名义购买电、气,被告无合法依据居住于原告房屋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在法院询问中被告称述其居住于该房屋系基于原房主向其借款,但并无书面协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银川市兴庆区新世纪花园二组团X-X-X室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该房屋出租的租金费用,且原告购买房屋时未对房屋实际占有情况进行核实,原告对此存在过此,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季建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白洁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新世纪花园二组团X-X-X室;二、驳回原告白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50元,由被告季建宁负担(该费用原告白洁已经预交,被告季建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白洁)。

宣判后,季建宁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依据被上诉人出具的三份视频和法庭向物业公司、天然气公司及国家电网营业厅调取的询问笔录认定上诉人系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小姨子杨永红带着四岁的孩子和上诉人的岳父母居住在涉案房屋中,上诉人是替岳父母购买天然气和电,并不在涉案房屋中居住。因此原审对此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是排除妨害纠纷,既然上诉人不在此居住就不是妨碍人,更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白洁辩称,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新世纪花园服务处宁夏住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调取询问笔录,其公司管理人员也确定涉案房屋实际由上诉人于2011年占用、使用至今。结合上诉人购买电、气及一审法院询问上诉人时所做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居住在涉案房屋中。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日向上诉人季建宁做询问笔录一份,该笔录中载明上诉人季建宁自认其因白双喜欠其借款,故居住在涉案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新世纪花园二组团X-X-X室房屋中。结合季建宁在电网及天然气公司购买电、气等事实,能够证实上诉人季建宁居住在涉案的房屋中。白洁取得涉案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新世纪花园二组团X-X-X室房屋的产权证,故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而季建宁居住涉案房屋,侵害了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其应向被上诉人返还涉案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季建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景远

代理审判员    刘兆平

代理审判员    徐玉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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