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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梅诉胡敬松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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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9-29
【编辑日期】 2015-02-1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利民一初字第02450号
【案例摘要】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利民一初字第02450号

原告:李梅,女,汉族,1979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利,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敬松,男,汉族,1977年7月29日出生。

原告李梅诉被告胡敬松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梅及委托代理人李利,被告胡敬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梅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农历二月初六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1999年3月3日生育长子“胡子豪”,2003年12月21日生育次子“胡子恒”。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现在双方无法继续生活下去,且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令长子由被告抚养,次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梅针对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举出证据为:1号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

2号证据,户口本复印件5张,证明原、被告家庭情况。

被告胡敬松辩称,我的钱怎么解决,该我的钱给我。征求两个孩子的意见,小孩愿意跟谁就给谁抚养。

被告胡敬松就其抗辩的事实与理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农历二月初六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1999年3月3日生育长子“胡子豪”,2003年12月21日生育次子“胡子恒”。原、被告同居期间有共同财产存款80000元,共同债权30000元。同居期间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导致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由原告诉讼来院,被告到庭应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农历二月初六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育二个孩子,因两个孩子均满10周岁,在征求两个孩子的意见后,两个孩子均表示愿意同被告胡敬松在一起生活,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长子“胡子豪”及次子“胡子恒”应由被告胡敬松抚养,原告李梅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用。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存款80000元及共同债权30000元现在李梅处,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原告李梅应支付被告胡敬松55000元。原告李梅庭审中称,家庭共有财产258000元,因未举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庭审中称,有共同债务,因被告未举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考虑到原、被告离婚后,可能会给被告的生活造成一定的经济困难,原告应适当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费。为维护社会主义法治婚姻社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第10条、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长子“胡子豪”及次子“胡子恒”由被告胡敬松抚养,原告李梅给付被告胡敬松抚养费45000元;

二、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存款80000元及共同债权30000元归原告李梅所有,原告李梅给付被告胡敬松55000元;

三、原告李梅给付被告胡敬松经济帮助费30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海洋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司小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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