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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传炳,兰加发与杨芳、刘福东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06-04
【编辑日期】 2015-02-1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渡法民初字第00514号
【案例摘要】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渡法民初字第00514号

原告兰加发,男,汉族。

原告兰传炳,男,汉族。

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鑫,重庆联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郎立夫,重庆联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芳,女,汉族。

第三人刘福冬,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泽高,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兰加发诉被告杨芳、第三人刘福冬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毅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加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鑫,被告杨芳,第三人刘福冬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泽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过程中,原告兰传炳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兰加发诉称,原告系兰传炳与被告婚生子,1993年兰传炳与被告离婚。2002年,兰传炳将8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要求被告为原告购买房屋。被告用该笔款项购买了大渡口区新街道钢花路30-20号房屋,在登记产权时,被告擅自加上自己的名字。现原告起诉并请求判令:1、确认大渡口区钢花路30-20号房屋的全部产权归原告所有;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芳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认可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福冬述称,诉争房屋系被告与第三人父亲刘明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属于被告与第三人的父亲的夫妻共同财产,现第三人父亲已经去世,第三人依法享有继承权,原告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芳与兰传炳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二人婚生子。1993年被告与兰传炳离婚。1996年12月17日,被告与刘明全登记结婚,第三人刘福冬系刘明全之子。2002年5月8日,被告及兰煜林与重庆世纪房屋地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诉争房屋,购买价格为73665元,并于同年5月14日办理了产权登记,登记产权人为被告及兰煜林。2005年3月16日,被告与刘明全调解离婚,离婚时未对诉争房屋作出处理。2012年11月1日,被告与兰传炳签订了《商品房所有权归属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诉争房屋系兰传炳出资为原告购买,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2013年9月5日,刘明全因病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仅有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所有权归属协议书》、《房屋登记档案》、《2005》九法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系被告与刘明全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被告与刘明全并无夫妻共同财产的特殊约定,原告认为该房屋不属于被告与刘明全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举示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向本院举示了收条一张,并申请原、被告的近亲属各一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兰传炳曾于2001年2月27日向被告支付现金80000元。对于该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仅举示了一张2012年补签的收条,并无其他汇款转账记录予以佐证,申请的证人均为原告近亲属,而兰传炳在支付款项之后至与被告签订《房屋所有权归属协议书》之前,在长达11年的时间内对款项用途不闻不问亦不符合情理。在签订该协议书之时,刘明全尚在世,而该协议书并无刘明全签字,原告举示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在购买诉争房屋时未出资,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诉争房屋中登记于被告名下的权利应为被告与刘明全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作为刘明全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对该部分权利的继承权。对于诉争房屋中登记的产权人兰煜林与原告是否为同一人,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兰煜林签名处盖有指纹,原告称该指纹属杨芳所有,但经本院释明,原告未申请对指纹进行鉴定,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无法排除该指纹系他人所盖的可能性,故对原告所称其与兰煜林系同一人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诉争房屋的全部产权均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诉争房屋产权的具体划分,因第三人已就该房的继承纠纷提起诉讼,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加发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元,由原告兰加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周 毅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朱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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