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石某甲3人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1-16
【编辑日期】 2015-02-1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临刑初字第20号
【案例摘要】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甲。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3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石某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临桂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临桂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谢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健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9日凌晨,被害人李某乙驾驶一辆电动车到临桂县五通镇西南村委会西南村村口的大榕树附近挖洞抓蛇,被秦某某(即“吴小安”,在逃)发现后,秦某某即打电话叫来被告人石某甲,两人以被害人李某乙所挖的洞破坏了西南村的风水为由向李某乙索要钱财未果。被告人石某甲遂返回村中叫来被告人石某乙冒充西南村村长,再次以被害人李某乙挖洞破坏了西南村的风水为由进行敲诈,被害人李某乙被迫答应以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私了。随后被告人石某乙打电话给被告人谢某,告知抓了个小偷,小偷答应给一万多元私了,让其开车来接他们到二塘取钱。被告人谢某遂驾驶一辆东风风行商务车到西南村大榕树处,由被告人石某乙驾驶该车搭乘被告人石某甲、谢某和秦某某以及被害人李某乙到临桂县城奥林匹克花园附近,由秦某某跟随被害人李某乙到农业银行的ATM机上取了一万三千元现金,随后返回车上,驾车回西南村。在车上四人又让被害人李某乙写了一张二千元的欠条。事后,秦某某将敲诈所获赃款一万三千元进行分赃,被告人石某甲分得赃款三千五百元,被告人石某乙分得赃款二千七百元,被告人谢某分得赃款一千五百元。

2014年8月1日,被害人李某乙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8月27日,被告人石某乙、谢某到临桂县公安局五通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并分别退出所获赃款二千七百元和一千五百元,赃款共四千二百元己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乙。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人石某乙交纳退赔款二千元,被告人谢某交纳退赔款一千五百元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乙的报案陈述,证人李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在共同敲诈勒索犯罪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石某乙、谢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鉴于被告人谢某系从犯,被告人石某乙、谢某具有自首情节,且二被告人均能退出所获赃款,并交纳部分退赔款,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石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故对三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谢某系从犯,被告人石某乙、谢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石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以及三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辨解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石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谢某犯敲诈勒索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四、被告人石某乙、谢某分别交纳的退赔款人民币二千元和一千五百元,退赔给被害人李某某;

五、责令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谢某退赔人民币五千三百元给被害人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龚维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覃宇献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