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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振龙与李为信、陈迎凤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07-02
【编辑日期】 2015-02-12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东民一初字第00621号
【案例摘要】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一初字第00621号

原告:汪振龙,男,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被告:李为信,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委托代理人:方早春,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迎凤,男,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原告汪振龙与被告李为信、陈迎凤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啸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振龙、被告李为信及其诉讼代理人方早春、被告陈迎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振龙诉称,2011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自愿书,原告将黄泥湖渔场3号渔塘转给被告经营,原告不收任何报酬,被告只承担每年塘租88000元,经营期限为农历2010年12月20日至农历2013年12月10日止(见证一)。被告在经营期间欠塘租17200元。2014年元月15日由被告陈迎凤作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欠条。由担保人保管,待双方结算清楚,于2014年元月24日各自退还(见证三),但被告拒绝交塘,拒绝结算,并与2014年3月17日、18日、19日三次将原告安装的进水涵道破坏,造成直接损失840元,影响原告渔塘无法灌水,无法放养大鱼和小鱼,错过季节,影响全年生产,造成渔塘的直接损失和可预见的合同损失,原告为减少损失,维护安定,走依法维权的道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156亩3号渔塘给原告养鱼,赔偿拒不交塘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每月7700元,可预见损失10000元每月直至交塘日止,给付原告所欠塘租17200元,赔偿毁损原告进出水涵道损失84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为信辩称,原被告争议的黄泥湖渔场3号鱼塘,被告已在到期后并未养殖,不存在返还给原告并且造成其损失的情况。对于原告诉求的塘租款已交陈迎凤保管,只是双方未进行结算,因此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陈迎凤辩称,塘租款17200元在我这里,他们没有结算。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原告汪振龙与黄泥湖渔场签订承包合同,承包黄泥湖渔场3号渔塘,年承包费88000元,期限为农历2010年12月20日至农历2013年12月10日止。合同约定承包方在承包期间一切基础设施建设自行投资,承包期满后无条件上交黄泥湖渔场。2011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自愿书,原告将黄泥湖渔场3号渔塘转租给被告李为信经营,被告只承担每年塘租88000元,经营期限为农历2010年12月20日至农历2013年12月10日止。自愿书同时约定,遵守渔塘承包合同书的内容。原告汪振龙在转租同时将抽水机、泵、水泥船投料机及涵道作价6000元一并转让给被告李为信。2013年8月20日,黄泥湖渔场将黄泥湖2号、3号渔塘给原告汪振龙续包三年。被告李为信在经营期间欠塘租17200元。已交给被告(担保人)陈迎凤保管,约定原告汪振龙与被告李为信结算清楚后各自退还,但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本院在审理中组织原告汪振龙与被告李为信进行结算亦未果。被告李为信认为原告汪振龙差自己饲料款28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合同到期后,被告李为信虽未直接经营,但未将相关东西搬走,并将涵道破坏,造成渔塘不能灌水养鱼,具体修复涵道损失本院酌定为500元。本院2014年4月14日上午到黄泥湖组织原告汪振龙与被告李为信调解,要求被告李为信尽快将自己东西搬走,尽快将渔塘进行交接,避免损失扩大,其他争议部分协商解决或诉讼解决,双方未达成一致。2014年4月14日下午原告汪振龙组织挖掘机准备经营渔塘时,被告李为信以原告汪振龙的挖掘机毁坏了被告李为信种植的油菜、小麦为由,阻止原告汪振龙的挖掘机通行,并向东至县公安局东流派出所报警,东至县公安局东流派出所出警处理了此事。经调查,原告汪振龙组织挖掘机是用于维修加固坝埂。2014年6月12日,本院再次去黄泥湖渔场调查,确认3号渔塘仍处于抛荒状态,李为信种植的油菜、小麦已经收割完毕,其相关经营设施未搬走、拆除。2014年6月13日,被告李为信陈述其从未阻挠汪振龙经营渔塘,本院记录在案。

另查明,原告汪振龙在被告李为信经营期间在黄泥湖渔场报销了1000元涵道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包合同书、自愿书、收款收据及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汪振龙将黄泥湖渔场3号渔塘转租给被告李为信经营,黄泥湖渔场未提出异议,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应当认定双方转租的合同,即自愿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依照自愿书的约定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合同期满后,被告李为信应当及时交还承租的渔塘。被告李为信在合同期满后,虽未实际经营渔塘,但相关经营设施未搬走、撤除,且在原告汪振龙准备经营时,以原告挖掘机毁坏渔场坝埂上李为信种植的油菜、小麦为由妨碍挖掘机通行,造成原告不能正常经营,为此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汪振龙未提供相关损失是多少,本院参照承包费标准予以赔偿。在李为信的油菜、小麦收割完毕后,原告汪振龙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为信仍然阻挠其经营渔塘,且被告李为信没有将相关经营设施、设备搬走、撤除,属于没有尽到后合同义务的范畴,但并不足以妨碍原告汪振龙经营渔塘,故本院确定被告李为信未交付渔塘并阻碍汪振龙经营的时间截止到小麦、油菜收割完毕时即2014年5月26日止。原、被告之间的自愿书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被告李为信应当将其相关经营设施搬走、撤除,以利于原告汪振龙经营渔塘。被告李为信虽提出原告汪振龙欠其饲料款28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为信欠原告汪振龙塘租17200元应当给付。该款已由被告李为信交给被告(担保人)陈迎凤保管,约定原告汪振龙与被告李为信结算清楚后各自退还,该款项由被告(担保人)陈迎凤给付原告汪振龙。被告李为信造成的涵道损失应予赔偿。原告汪振龙将水泥船、投料机、涵道等经营设施作价给被告李为信经营渔塘后,又在东至县黄泥湖渔场报销了1000元涵道费,该款应当返还给被告李为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为信赔偿原告汪振龙因延期交付鱼塘的损失40331.5元[按每月7333元(88000元÷12月)计算,从合同期满之日的次日(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5月26日];

二、被告李为信赔偿原告涵道损失500元;

三、被告(担保人)陈迎凤给付原告汪振龙被告李为信所欠塘租17200元;

四、原告汪振龙返还被告李为信涵道费1000元;

五、驳回原告汪振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给付。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原告汪振龙负担400元,被告李为信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啸松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王雷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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