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杨玉田与杨立田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12-26
【编辑日期】 2015-02-12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沂南民初字第2168号
【案例摘要】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沂南民初字第2168号

原告:杨玉田,男,汉族,住临沂市。

委托代理人:杨世田,系上列原告之三弟。

被告:杨立田,男,汉族,住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李晓军,男,住临沂市。

原告杨玉田与被告杨立田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世田,被告杨立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未经原告和兄弟姐妹同意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19日至21日期间,将原告父母遗留下的房屋进行了拆损及屋内部分财产进行搬走,原告在制止被告不听的情况下,依法向沂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了诉讼保全,谁知被告在法院对父母遗留下的房屋保全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13日又强行拆砸了房屋南屋及门庭,并私自砍伐门口梧桐树一棵。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及其他兄弟姐妹们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将原告父母遗留的房屋恢复原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父母居住的房屋属于被告承包水库的范围内,1998年被告缴纳该房屋的宅基地手续费后,就建了该房屋,后来因为原被告父母无处居住,经中间人协商,就让原被告父母暂时居住,待原被告父母百年后,房屋仍归被告所有,至于屋内的财产部分是原告在父母生前赠送给父母的,父母去世后也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不存在被告私自搬走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门兄弟。原被父母现均已去世,并遗留房产一处和被告相邻。2014年6月19日,被告在原告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父母遗留的房屋西院墙推到,院门卸掉,引起了原告不满,双方并因此发生了纠纷,原告随即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原告停止侵权;将房屋恢复原状,并申请了诉讼保全。在保全期间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又将房屋的南屋及门庭进行了拆除,并将院内的梧桐树一棵进行了砍伐。

另查明:原被告父母遗留房屋房产证上载明“姓名杨明三(原被告父亲),南北10米,东西18米,面积180平方米,东至食品站,西至街,南至现场,北至大街”。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材料等材料所认定,相关材料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父母遗留下的房产,应由原被告及其他兄弟姐妹共同继承,在没有析产之前,原被告及其他兄弟姐妹都有管理的权利及维护该房屋不受损坏的义务,被告在没有经过原告及其他兄弟姐妹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房屋的院墙及南屋等进行了损坏,确实侵害了原告及其他兄弟姐妹的合法权益,这种侵害原告及其他兄弟姐妹都有权提起诉讼,因此,原告要求停止侵权将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父母遗留房屋属自己所有,并非父母遗产,因所提供证据不能于该房屋产权证相抗衡,所以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立田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侵权并将父母遗留房屋及院落恢复原状;

二、原被告父母遗留房屋及院落在析产前由原被告及其他兄弟姐妹共同管理;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立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庆军

人民陪审员  高会亮

人民陪审员  王桂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皮忠辉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