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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马某某、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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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2-30
【编辑日期】 2015-02-12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沂南民初字第3344号
【案例摘要】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沂南民初字第3344号

原告:杜某某,男,汉族,居民。

被告:马某某,女,汉族,居民。

被告:杨某某(系被告马某某之母),女,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汉族。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马某某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2014年2月19日订立婚约,当日被告收受原告彩礼现金9999元,戒指一个(1620元),衣服270元,用于定亲酒席款990元,另有其它财物一宗。后双方婚约解除,请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12879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某、杨某某共同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属实,被告马某某收到彩礼9999元及戒指一枚属实,原告无故毁约,给被告马某某造成了很大的精神打击,只同意部分返还;被告马某某将彩礼款偿还了电动三轮车的贷款,与母亲杨某某无关;衣服及酒席钱不是彩礼,不应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2月19日订立婚约,被告马某某收受原告彩礼现金9999元、戒指一枚及衣服一套,后双方因故解除婚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马某某及其母亲被告杨某某返还彩礼款12879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其相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按照习俗给付被告马某某订婚彩礼款9999元及戒指一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现双方因故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马某某应适当予以返还。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衣服款及定亲支出的酒席款,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返还彩礼,因被告马某某认可彩礼款已用于偿还电动三轮车的贷款,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彩礼款由被告杨某某保管或使用,故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杜某某彩礼款7000元及戒指一枚。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元,减半收取61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21元,被告马某某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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