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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山增与李永刚不良债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12-30
【编辑日期】 2015-02-12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沂南商初字第34号
【案例摘要】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沂南商初字第34号

原告:高山增,男,汉族,住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张康莉,山东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刚,男,汉族,住沂南县。

原告高山增诉被告李永刚金融不良债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庆军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康莉、被告李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山增诉称:2009年3月25日,被告向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元,2010年2月20日借款到期,由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全部借款。2014年6月18日,原告作为担保人向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还了借款余额32996.92元及借款利息5000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37996.92元,被告拒不返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37996.92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李永刚辩称:当时借款是被告承名,但借款40000元都是李世光使用的。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当时也是李世光找的担保人。我已付了一万元左右的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被告向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元,2010年2月20日借款到期,该笔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2014年6月18日,被告尚欠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2996.92元。同日,原告作为担保人向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32996.32元及借款利息5000元。2014年12月16日,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代为偿还的银行借款本息共计37996.92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是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原告举证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事实予以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偿还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37996.92,由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借款还款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7996.92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于担保款的利息没有做出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担保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系由李世光使用,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永刚返还原告高山增代为偿还的银行借款本息37996.92元。

二、驳回原告高山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数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李永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臧庆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西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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