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商初字第480号 原告郑志功,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被告袁国财,男,其它自然情况不详。 原告郑志功诉被告袁国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冬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3日、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志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国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志功诉称,2014年8月4日、8月5日,原告到大唐水电站给被告吊装钢管,双方协商吊车费用2400元。吊装货物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吊装费,被告拒不给付,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吊装费2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国财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人董会彬当庭证言1份。主要内容:原、被告在没装车之前讲好了,一吨是20元。我安装架子管,原告负责吊车。2014年8月4日至8月5日,我和原告两天总共装了6车,装了120吨,被告欠原告2400元,当时被告说回东宁就给钱。证实2014年8月5日,被告欠原告吊装费2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袁国财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供任何抗辩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和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4年8月4日、8月5日,原告用吊车给被告吊装钢管,双方约定每吨吊装费20元,原告总共吊装钢管120吨,被告欠吊装费2400元。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用吊车为被告吊装钢管,欠吊装费2400元未付,有证人董会彬当庭证言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吊装费2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国财欠原告郑志功吊装费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冬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