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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娟诉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宁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12-10
【编辑日期】 2015-02-0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东商初字第298号
【案例摘要】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商初字第298号

原告杨娟,女,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薛久宏,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田峰,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宁支公司。

代表人宋雁丽,女,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德斌,黑龙江龙骁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文田,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民生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运营部经理。

原告杨娟与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牡丹江支公司)、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东宁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张福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冬梅主审、人民陪审员刘于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6月25日、7月28日、10月17日、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久宏,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文田、刘德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娟诉称:2011年2月份,被告牡丹江支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且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东宁县设立分支机构,以被告东宁支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保险业务。2011年2月份,被告牡丹江支公司派驻东宁的负责人李裕民向原告宣讲民生年年红两全保险和民生附加额外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业务时,告知原告该险种在投保后缴满2-3年,可以不交保费,保户利益不受损失。每年交10000元的保费,缴满15年后,到期本金翻倍,年年可以再额外分红,分红不确定,最低7.5的利。2011年3月1日,原告与牡丹江支公司的业务员签订了1份民生年年红两全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签订以后,原告被告知该险种必须在缴满15年后才能享受保险利益。二被告的虚假宣传误导原告与被告牡丹江支公司签订了该险种的保险合同。为此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予以解除,要求被告牡丹江支公司返还保险费7326元,被告东宁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牡丹江支公司、东宁支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应当予以遵守履行。2011年2月28日,原告与民生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了民生年年红两全保险并附加额外给付和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保险。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多次声明已经阅知合同相关利益,双方的保险合同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各方应予履行。2、原告诉称无事实依据。民生保险公司原工作人员李裕民宣讲的与保险合同不一致的内容并不符合事实。合同中已经写明,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的业务员是马明,而不是李裕民,向原告说明保险责任的责任人也应该是马明,与李裕民无关。投保书中也标明“我公司所保险责任以签发的保险合同为准,一切口头与本投保单各事项和保险条款内容不符的说明、承诺或解释,均属无效”。因此,保险合同在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欺诈事实,原告无权主张解除合同。3、关于民生公司经营保险业务的许可问题。原告是与牡丹江支公司签订的合同,业务员团队归牡丹江支公司直管。此事实在投保书中已经写明此业务是牡丹江支公司牡丹江本部办理,合同的签订无任何法律问题,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应予有效。至于保监局对保险公司发展业务的行政管理问题,与本案无关,并不能作为原告想违约的借口。综上,原告的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法院予以驳回。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杨娟与被告牡丹江支公司签订的民生年年红两全保险(含附加保险)是否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二、二被告应否返还原告交付的保险费7326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保险合同1份。证实保险业务员为马明,签订合同时间2011年2月28日,投保险种民生年年红两全保险(分红型)、民生附加提前给付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签名为杨娟,其余部分由东宁保险公司筹建时的负责人李裕民签写,并且杨娟是在空白的保险单上签的名。

二被告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既然已经认定该合同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写,保险合同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受合同的约束,至于其它部分是否为杨娟签写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告所述杨娟签字时投保单为空白,既不符合事实也无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而投保单中手写的内容主要为原告的个人信息,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应认定该内容为原告提供,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是在空白的保险单上签名后,由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代为填写的内容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证据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以下简称黑龙江保监局)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的黑保监罚字(201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实保险业务员马明不具备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以欺骗手段取得资格证书。

二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黑龙江保监局作出的处罚是依法撤销马明的保险代理从业资格证,时间2012年11月5日。该行政处罚并不代表马明从始至终所取得的从业资格无效。马明在取得资格并未被撤销前所从事的保险业务均是有效的。关于保监局行政处罚的具体含义建议法院咨询黑龙江保监局的相关部门。

证据三、黑龙江保监局作出的黑保监罚字(2012)5号、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实东宁支公司在未成立的情况下进行保险宣传,对东宁支公司、牡丹江支公司、牡丹江支公司当时的负责人李郁进行了处罚。7号处罚决定书对牡丹江支公司未经批准设立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培训不规范,李裕民协助保险营销员考试作弊进行了处罚。

二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民生保险公司在牡丹江已经设立了保险机构,允许在牡丹江行政区划内进行保险业务,至于是否在东宁以支公司的形式从事保险业务,违反的仅仅是保监局行政管理规定,并不影响保险公司与客户之间签订合同的法律效力。民生保险公司对公司人员培训是否规范并不能推定本案当中对客户具有欺骗或者误导,因此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毫无关联。

本院认为,证据二、证据三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四、证人马明当庭证言1份。主要内容:三、四年前,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李经理让我发展业务,李经理就是李裕民。我是大夫,我做兼职保险。李经理说我条件好,我说没有时间,李经理说他讲,讲明白以后,我找人签保险。具体签订合同时间记不住了,我上了七、八个保险。我给保险公司做了一年的保险业务员,后来因为这个(保险)骗人我就不干了。我把杨娟带到保险公司,李经理给她讲,讲的是年年红(保险),到期给全款。当时李经理说这个民生保险公司不是为了挣钱就是为了发福利,可以减额交清。我自己还上了(保险)。杨娟交的是疾病险,保险名叫年年红,到满年限还分红。保单当时不是空白的,是讲明白之后签的名。证实马明系东宁支公司的职员,当时投保时向原告作了虚假宣传,与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完全不符。马明当时说年年红保险可以减额交清,交两、三年以后可以不用交保费,客户的利益不会受到损失,期满后本金翻倍等。

二被告质证称:对证人为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没有异议、为杨娟保险单的保险代理人没有异议。1、经过询问,该证人也购买了民生保险公司相同的保险,并同样要求全额退款,其理由与本案相同。因此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2、该证人与民生保险公司系保险代理关系,双方之间属平等的民事关系,在保险法有具体的规定。3、该证人所陈述的情况经询问可见并无证据予以证实。因此综合以上观点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证据五、证人高存香当庭证言1份。主要内容:我以前是民生保险的业务员,我是兼职,公司成立的时候我就去了,大概是2010年。李裕民给我讲的年年红保险,他说有10年、15年的,到期给全额还款,保1万给1万。我们自己也保了,结果到后来才知道不是这么回事,还说可以附加重大疾病,没有病的时候可以把钱全还给你,其中我们客户明白保险的,去找保险公司问,结果保险公司说不是这么回事,和李裕民说的完全不一样,不是保1万给1万,我手底下有三、四个客户退款了,退款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也有一部分没有退,我自己的没有退。证实当时保险公司经理李裕民在讲解产品时,存在虚假宣传,误导保户的欺骗行为。

二被告质证称:认可证人是牡丹江支公司的业务员。该证人不认识本案原告,并不能证实原告投保时民生保险公司存在误导的情况,其当庭陈述的内容与本案无关。

证据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向黑龙江保监局调取的调查笔录复印件2份,被调查人齐庆云、孙晓华。证实二人反映民生保险公司进行年年红、富贵年年保险宣传时,存在虚假宣传,欺骗、误导保户的行为,这两人既是保户也是业务员。

二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这两个人都与民生保险公司具有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的处理上具有利害关系,同时这两个人向保监局投诉了民生保险公司,齐庆云、孙晓华笔录的内容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七、证人时彦凤当庭证言1份。主要内容:我曾经在2010年10月份做过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也是客户。当时让我们上单子,我们就直接把客户交给李经理,因为我上班没有时间,都是李经理给客户讲,单子是李经理签的,我没有填过单子。李经理让我找客户,我就把农村的妇联主任介绍给李经理,后来客户发现没有利息7.5厘的事,然后客户就来找我,那我就应该找李裕民,李裕民找不到我就应该找保险公司。李经理当时告诉我这个(保险)非常好,如果两、三年没有钱可以不用交了,现在看来根本就没有,我现在没有钱,要求退保,利息我可以不要,我交了多少退多少就行,客户们现在也是这个要求。证实2010年1月份,李裕民虚假宣传年年红和富贵年年两个险种,夸大利益,即存在减额交清的情况,钱不够交三年、两年,以后不用交,钱够交满15年本金翻倍,有7.5厘的利益。

二被告质证称:1、该证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不认识原告,不能证实本案的事实。2、该证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具体观点同上述证人的观点。3、证人所述的事实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证人马明、高存香、时彦凤当庭证言与案外人齐庆云、孙晓华在黑龙江保监局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被告牡丹江支公司的业务员李裕民向原告及其他保户推销保险时,讲解的内容与签订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存在夸大利益、减少保费的支付等情形,被告牡丹江支公司已确认李裕民系其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对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予以采信。

证据八、年年红家庭理财计划宣传单复印件1份。证实签订保险合同时,李裕民给原告的产品宣传单宣传存20年,一年10080元,期满后净收益151200元,疾病保障金352800元,意外身价金705600元。

二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这是复印件,根本不是民生保险公司正规营销辅助品,其出处不明。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案原告自然状况与该材料记载的不符,年交保费数额不符。

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其来源无法体现,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二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杨娟的投保单复印件1份。证实1、原告向民生保险公司投保了民生年年红两全保险。2、签订保险合同的业务员是马明。3、投保书中原告明确声明本人已认真阅读了投保须知、人身保险投保提示和所投保险种的各项内容,且业务员对条款内容特别是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详细解释与明确说明。本人均已理解并同意接受,亲笔签名确认。4、投保书中的投保须知已经用黑体字明确“我公司所负保险责任以签发的保险合同为准,一切口头的与本投保单各事项及保险条款内容不符的说明、承诺或解释,均属无效”。5、投保书中明确保费交纳期限为15年。6、投保书载明原告签单对象为民生保险公司牡丹江本部。

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和我的保险单一致。签字确实是原告签的,但手写部分的内容当时是空白,里面的内容都没有宣告,什么内容不知道,而且在提示栏“本人已阅读条款……”,不是原告签写。

二被告释称:原告说的不属实,里面的相关内容均为原告的相关信息,包括其交费的账号等,原告本人不提供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无从填写,而且上述内容由谁代笔签写,并不影响合同成立,原告作为成年人对自己签署的合同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即使合同内容为空白,其在空白合同上签字也属于对自己权利的放弃。

证据二、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复印件1份。证实民生保险公司再次提示原告应根据实际保险需求和支付能力选择人身保险,并提示原告多数人身保险产品期限较长,如需要分期缴纳保费,请充分考虑是否有足够、稳定的财力长期支付保费。对上述提示事项原告签名确认。

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签名是原告本人签的,但没有看过,业务员也没有进行过提示。

证据三、民生年年红两全保险(分红型)产品说明书复印件1份。证实1、再次简述了保险责任及相关保险利益。2、说明保险红利分配的不确定性。3、提示投保人在接到保险合同后十日内可以全额退保,超过此犹豫期,只能退还保单现金价值,投保人签名。

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名字是原告本人写的,但内容不清楚,只是听李裕民所说,内容都不懂。

证据四、民生年年红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复印件及条款阅知声明复印件各1份。证实1、保险条款中已经载明交费期限为分期交费,交费方式分为十年、十五年和二十年三种,原告选择了十五年的交费方式。2、原告诉称的事项均非合同记载。原告在投保时向保险公司声明已阅知条款,本人已充分理解并同意接受。

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原告都没有看,如果看了也就不需要李裕民讲,都是按照保险业务员的指示签字。

证据五、保险合同送达回执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杨娟在2011年3月5日收到保险合同,其未在犹豫期十日内退保。

原告质证称:这不是原告杨娟亲笔签的字,但保险合同确实收到了。

证据六、客户回访录音资料1份。录制时间原告收到合同送达回执后,在十天犹豫期之前。证实合同成立后,民生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了电话回访,其声明已经了解合同的相关内容。

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原告的回答。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保单中“本人已认真阅读了投保须知,人身保险……”内容的抄录是否由投保人签写,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及生效。证据六为录音资料。该录音资料不能体现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不能以此认定原告知晓了保险合同的相关内容。

证据七、黑龙江保监局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被调查人李裕民。证实李裕民在笔录中称对营销员没有进行过产品讲解,产品讲解都是由公司统一操作,由培训讲师讲解,与原告所述情况不符。

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认为这是虚假陈述,李裕民说在2010年4月份开始卖这两份产品,但当时东宁支公司没有成立,所有业务员和保户都证实李裕民进行虚假讲解,欺骗保户购买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证人无法定情形应出庭作证,对二被告通过此证据欲证实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被告牡丹江支公司于2008年3月18日成立,被告东宁支公司于2011年3月份成立。2011年2月份,牡丹江支公司的业务员李裕民在向原告推销民生年年红两全保险时,夸大保险利益,从而使原告在2011年2月25日投保了民生年年红两全保险(分红型)、民生附加提前给付意外伤害保险,交纳了首期保险费7326元。保险合同约定,交费期限15年,年交保险费7326元。红利领取方式:购买增额交清保险。红利的分配为不确定性。保险业务员马明。原告在交第二年保险费时得知不存在保险业务员推销保险时所说缴满2-3年,可以不交保费,利益不受损失,交满15年后本金翻倍,年年可以再额外分红,减额交清的情况,遂未交第二年的保险费,同时要求二被告返还已交纳的保险费,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与被告牡丹江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牡丹江支公司返还保险费7326元,被告东宁支公司对保险费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以原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有重大误解,被告的业务员有虚假宣传的情形,将其要求确认保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撤销该合同。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仍然主张保险公司业务员对原告有虚假宣传的情形,要求确认保险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牡丹江支公司的业务员李裕民在2011年2月份向原告及其他保户推销民生年年红两全保险时,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针对该情形应当行使撤销权。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这1年的时间为除斥期间,不能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经法庭向原告释明,原告表示不需要变更诉讼请求或进一步举证,故原告主张确认保险合同无效的证据不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福利

审 判 员  于冬梅

人民陪审员  刘于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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