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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银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广西欣瑞纸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12-10
【编辑日期】 2015-02-0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费民初字第3713号
【案例摘要】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费民初字第3713号

原告山东银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费县经济开发区岩滨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孙伯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发珍,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欣瑞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六景工业园纬六路旁。

法定代表人吴展雄,董事长。

原告山东银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欣瑞纸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银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发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欣瑞纸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银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技术方案为被告生产2900/230擦手机2套,合同总价款为3120000元。2010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技术方案为被告生产龙门式盘纸分切机4台、自动修边喷胶封口机1台、带锯切卷机1台,合同总价款717000元。2010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技术参数为被告生产污泥脱水机2台,价款为130000元。三份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3967000元,截止2014年1月1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价款395056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395056元及双方结算之日起至价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广西欣瑞纸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技术方案为被告生产2900/230擦手机2套,合同总价款为3120000元,并对质量标准、付款方式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技术方案为被告生产龙门式盘纸分切机4台、自动修边喷胶封口机1台、带锯切卷机1台,合同总价款717000元,并对质量标准、付款方式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技术参数为被告生产污泥脱水机2台,价款为130000元,并对质量标准、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三份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3967000元,截止2014年1月1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价款39505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95056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双方结算之日起至价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欠款利息。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合同及技术方案、结算协议等证据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技术方案为被告生产2900/230擦手机2套、龙门式盘纸分切机4台、自动修边喷胶封口机1台、带锯切卷机1台、污泥脱水机2台,双方形成定作合同关系。依合同约定,被告仅提供技术方案,原告购买履行合同约定所需材料,故合同中约定的价款包括原告购买材料所付出的材料价款和原告应得到的报酬。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技术参数生产并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支付合同约定的材料价款和报酬。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材料价款和报酬,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双方结算之日起至材料价款及报酬付清之日止的剩余材料价款及报酬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欣瑞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银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材料价款及报酬39505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材料价款及报酬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3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广西欣瑞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23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展新容

审 判 员  郭士保

人民陪审员  翟正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曹庆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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