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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陈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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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1-19
【编辑日期】 2015-02-0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费刑初字第8号
【案例摘要】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费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个体经营者。2013年8月12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日被费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瑞公,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个体经营者。2013年9月10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日被费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4)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玉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王瑞公、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林某、陈某在费县探沂镇327国道两侧,先后承包了老地方加油站、长虹加油站、高家岭加油站。在没有获得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和中国航空油料集团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被告人林某、陈某在老地方加油站、高家岭加油站的外观大棚、宣传牌及工作人员工作服上,使用印有中国海洋石化总公司的“NOOC”图标、“中国海油NOOC”商标标识和类似“中国海油NOOC”的“中海石油NOOC”标识;在长虹加油站的外观大棚、宣传牌及工作人员工作服上使用“中国航油”、“中国航油CNF”及“中国航油”和字母、图标相互组合的商标标识,经营汽油、柴油,非法经营额达9385447.34元。

另查明,侦查机关已追缴被告人林某、陈某违法所得5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英某、尚某等人的证言;承包合同、纳税申报表等书证;被告人林某、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陈某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

二、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二被告人罚金均已缴纳。)

三、未随案移交的由侦查机关追缴的被告人林某、陈某非法所得500000元,由追缴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孙 侠

审 判 员  高振孝

人民陪审员  郭远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庆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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