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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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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1-20
【编辑日期】 2015-02-0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费刑初字第20号
【案例摘要】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费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农民。2014年6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长金,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孝志,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4)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裴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李长金、王孝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范某在费县探沂镇张家南尹村村委办公室与前来领取土地补偿款的该村村民委员会办公室前来领取土地补偿款的该村村民陈某丙发生争吵后心怀怨愤。时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张某勇(另案处理)得知此事后打电话给被告人范某,提议找人吓唬陈某丙,被告人范某表示同意。后张某勇电话联系了费县站前路189号的王某(另案处理),让其找人为范某出气。王某联系了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石田庄村的王某坤(另案处理),王某坤又纠集了该街道办事处三疃村的朱某朋等人。

当日21时许,被告人范某带领王某、王某坤等四人在该村村民陈自学家门口找到了在此地乘凉的陈某丙、李某夫妇,并对陈某丙进行指认后离开。后王某等人持棒球棍、钢管等工具殴打陈某丙以及为陈某丙阻挡的李某,致陈某丙第1-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致李某受伤。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范某与被害人陈某丙、李某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40000元(含已支付的10000元),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张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张某勇、王某、王某坤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被害人陈某丙的伤情鉴定;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等书证;被告人范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受伤,其中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范某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范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四)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孙 侠

审 判 员  高振孝

人民陪审员  郭远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庆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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