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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私分国有资产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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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2-18
【编辑日期】 2015-02-0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禹刑初字第00343号
【案例摘要】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00343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1955年9月22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原系安徽省蚌埠工业自动化研究所副所长(主持工作),现任安徽省蚌埠工业自动化研究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安徽省蚌埠市。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罗某被禹会区人民检察院采取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决定不予逮捕,同日被禹会区人民检察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晶,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冲,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4)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蔡晶、赵冲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已审理终结。

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安徽省政府办公室下发(2001)98号文件,对安徽省科学技术厅下属19家事业单位要求改制,老体被纳入改制范围。2004年9月老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改制方案,上报省科技厅审批。2004年11月19日省科技厅、财政厅以科条(2004)263号文件批复,原则同意老体产权制度的改革方案,老体所有在职人员解除国有事业身份,领取国有经济补偿金,与老体脱离关系,进入社会化管理。该批复第五条规定,老体离退休人员在转入社会化管理前,由改制后的企业服务和管理。批复下发后,按照批复要求,2005年5月成立新体,新体对老体的离退休职工进行服务和管理。

按照改制文件要求,老体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由蚌埠市社保局(现蚌埠市人社局)和安徽省科技厅共同承担。其中蚌埠市社保局支付离退休人员每人每月428元,这个标准以后不增加不调整,老体离退休人员与原待遇的差额部分由安徽省科技厅承担。在代管离退休人员的过程中,新体法人代表、执行董事罗某要求财务人员周某、李某(均另案处理)将蚌埠市社保局已承担的每人每月428元部分编入预算,上报至安徽省科技厅,并未做单独说明。后安徽省科技厅按预算数额将款项拨付至老体账户,被告人罗某要求财务人员李某、周某将蚌埠市社保局已承担的每人每月428元扣除,用于发放本人及新体其他在职人员工资,剩余款项发给老体离退休人员。从2004年9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通过此种手段私分国家财政资金共计2221748元。

2006年2月、2009年6月、2011年8月,老体离退休职工张从玉、徐德泽、于道欣去世。按照规定,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应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及时办理有关工资、补贴的停发手续。被告人罗某在明知上述三名离退休人员已经去世的情况下,故意隐瞒不报,要求财务人员周某、李某按照原有人数上报养老经预算,骗取省科技厅继续拨付上述三人工资及补贴共计376070元,用于发放在职人员工资。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罗某,并宣读了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周某、李某、邵某、王某等人证言;出示了主体身份材料、工商登记材料、改制文件、离退休经费管理、使用规定、财务报表、工资证明、安徽永合司法鉴定所制作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且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经辩护人核算,本案犯罪数额应为802451.48元。公诉机关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来认定犯罪数额不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不能作为确定犯罪数额的依据。辩护人认为,根据养老金专项审计报告可知,截止2012年7月,专项资金的收支相抵后结余426381.48元,该数额才是被告人罗某扣留428元部分的犯罪数额。2、被告人罗某在2004年9月改制之后,已经脱离了事业单位的编制,不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3、被告人罗某系自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罗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5、被告人罗某系初犯,且身体状况不好,主观恶性也不深,并且积极退赃,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蔡晶、赵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皖政办(2001)98号文件,证实(1)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基数不变,均由财政拨付,被告人罗某不存在瞒报的事实;(2)养老金可以使用的范围;(3)与原待遇标准的差额部分由原单位用事业费或自有资金支付。

2、43号专项审计报告,证实安徽省科技厅聘请第三方会计所对专项资金进行审计,专项资金收支情况和两名离退休人员去世的记录情况。

3、35号专项审计报告,证实2012年7月,专项资金收支相抵只有426381.48元。

4、身体状况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患有冠心病和高血压等身体情况。

经审理查明:安徽省蚌埠工业自动化研究所(以下简称老体)为事业单位。安徽省蚌埠工业自动化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体)成立于2005年3月。被告人罗某自2004年2月开始主持老体工作,2005年3月改制成立新体后担任法人代表、执行董事和总经理。

2001年安徽省政府对安徽省科学技术厅下属19家事业单位要求改制,老体被纳入改制范围。2004年11月19日省科技厅、财政厅以科条(2004)263号文件批复,原则同意老体产权制度的改革方案,老体所有在职人员解除国有事业身份,领取国有经济补偿金,进入社会化管理。该批复第五条规定,老体离退休人员在转入社会化管理前,由改制后的企业服务和管理。批复下发后,按照批复要求,2005年5月成立新体,对老体离退休职工进行服务和管理。

按照改制文件要求,老体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由蚌埠市社保局(现蚌埠市人社局)和安徽省科技厅共同承担。其中蚌埠市社保局支付46名利退休人员每人每月428元,离退休人员与原待遇的差额部分由安徽省科技厅承担。在代管离退休人员过程中,被告人罗某要求财务人员周某、李某(均另案处理)将蚌埠市社保局已承担的每人每月428元部分编入预算,上报至安徽省科技厅,并未做单独说明。后安徽省科技厅按预算数额将款项拨付至老体账户,被告人罗某要求财务人员周某、李某将蚌埠市社保局已承担的每人每月428元扣除,用于发放新体在职人员工资,剩余款项发给老体离退休人员。从2004年9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通过此种手段私分国家财政资金共计2221748元。

2006年2月、2009年6月、2011年8月,老体离退休职工张从玉、徐德泽、于道欣去世。按照规定,离退休人员去世后应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并办理有关工资、补贴停发手续。被告人罗某在明知上述三名离退休人员已经去世的情况下,故意隐瞒不报,要求财务人员周某、李某按照原有人数上报养老金预算,继续获得省科技厅拨付上述三人工资及补贴共计376070元,用于发放在职人员工资。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退出其所得赃款20.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物证

1、被告人罗某的主体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罗某自2004年2月开始主持老体工作,2005年3月改制后担任新体法人代表、执行董事。

2、老体注册登记证和改制文件,证实老体改制前为事业单位及改制情况。

3、新体工商登记材料,证实2005年新体由老体改制而来,被告人罗某担任新体法人以及公司股东情况。

4、离退休经费管理、使用规定,证实安徽省科技厅对改制单位离退休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明确财政仍按预算标准拨付离退休人员工资与各单位实际支付的差额部分,均作为转制前离退休人员一次性补助资金,专款专用。

5、财务报表,证实老体改制后,预、决算报表仍用老体名义上报拨款以及拨款项目、数额。

6、工资发放表,证实工资发放情况。

7、蚌埠市社保局停发三名离退休人员工资证明,证实社保部门分别于2009年6月、2011年8月和2006年2月开始停止发放于道欣、徐德泽、张从玉的养老金。

8、养老金专项审计报告,证实养老金并未按照规定进行专项使用。

9、说明材料,证实三名去世离退休人员工资发放情况。

10、归案经过,证实禹会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于2014年7月21日到新体将被告人罗某带至检察院接受调查。

二、鉴定报告

安徽永合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自2004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共扣留财政拨付给老体离退休人员费用2221748元。

三、证人证言

1、周某的证言,证实改制时老体46名离退休人员由新体托管,养老金由蚌埠市社保局和安徽省科技厅共同承担。在罗某授意下,其与李某共同将自2004年9月蚌埠市人社局开始给46名离退休人员发放每人每月428元养老金编入预算,上报省科技厅。预算款拨付至老体账户后,根据罗某的安排,将428元部分全部扣留下来,用于发放新体职工工资。期间,有张从玉、徐德泽、于道欣去世,按照罗某的安排,继续将三人养老费用还上报省科技厅,款项拨付下来后用于发放职工工资。

2、邵某的证言,证实改制时有40余名离退休人员,由新体负责托管。养老金由蚌埠市承担428元,省科技厅承担一部分。公司先做预算,上报省科技厅,钱拨付到老体账户后,再由老体负责发放。其中有一部分钱用于发放新体里原先是自动化研究所的正式工和试验厂的正式工工资。

3、李某的证言,证实改制时有46名离退休人员由新体托管,养老金由蚌埠市人社局和省科技厅、财政厅共同承担,其中蚌埠市承担每人每月428元。按照所长罗某的安排,其在编制预算时将蚌埠市已承担的428元仍然编入预算,预算款拨付到老体账户后,扣留428元部分,用于发放新体在职人员工资。截止2013年底,有徐德泽、于道欣和张从玉三人去世。根据罗某安排,其继续将三人费用编入预算,上报给省科技厅,预算款拨付下来后用于发放在职人员工资。

4、王某的证言,证实改制时有46名离退休人员,工资由省财政和蚌埠市社保局共同承担,其中蚌埠市社保局承担428元,差额部分由省财政支付。上报预算时未将该部分扣除,仍继续上报。拨付下来后扣留这428元部分用作新体在职人员工资。这些事是罗某告诉其的,但没有开会研究。其中张从玉、徐德泽和于道欣已出世,但在省科技厅网站上显示仍有离退休人员46名,罗某、邵某都没有和其说过。去世人员的费用拨付下来后一部分发放在职人员工资。

5、朱永芳的证言,证实其工资发放情况。

6、李杨的证言,证实其工资发放情况。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1)其自2004年2月开始主持老体工作,2005年3月改制成立新体后担任法人代表、执行董事。老体属于差额拨款事业单位,新体为民营科技企业。(2)改制时有离退休人员46名,均由新体托管。养老金由蚌埠市社保局和省科技厅共同承担,其中蚌埠市社保局承担每人每月428元,这个标准是不调整的,与原来待遇的差额部分由省科技厅负担。其与王某、邵某等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在上报给省科技厅的预算中继续包含428元部分,王某和周某负责编制预算表,经其批准后,由周某上报到省科技厅。从2004年9月开始上报省科技厅离退休人员预算。预算款拨付到账后,其与王某、邵某研究,将这笔钱用于发放在职人员工资。(3)改制后有张从玉、徐德泽和于道欣三名离退休人员去世,主管会计周某在做预算时向其汇报,去世人员的养老费用是上报还是核减,其让周某看看其他单位的做法,最后还是继续上报给省科技厅。这些费用拨付下来后作为工资发放了。这件事其和王某、邵某通过气,他们也没有反对。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罗某的犯罪数额为802451.48元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的犯罪数额分为两个部分,一是鉴定意见书的2221748元,二是去世离退休人员的376070元。关于第一部分,虽辩护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否定司法鉴定意见的效力。该数额由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确认,而且该鉴定意见根据安徽省科技厅的拨款数额和发放给离退休人员费用,得出被告人罗某扣留数额为2221748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辩护人提出应当依据专项审计报告来确定数额的意见,本院认为,该专项审计报告截止时间仅为2012年7月,不能全面反映被告人罗某继续申报已由蚌埠市社保局承担428元部分的情况,因此通过专项审计报告来确定数额依据不足。关于第二部分,新体出具的证明材料反映三名去世离退休人员的工资情况,并有停发证明相佐证,得出虚报的数额376070元,真实有效。而且辩护人提出的802451.48元也包含了该376070元,被告人罗某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罗某系自首的意见。经查,禹会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罗某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进行初查,确认被告人罗某涉嫌犯罪,于2014年7月21日将被告人罗某带至检察院接受调查,并于同日进行询问。根据《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中,被告人罗某在检察机关掌握其涉嫌犯罪后,由该院工作人员到新体将被告人罗某带至检察院接受调查,虽被告人罗某在检察机关对其询问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因不具有自动投案的行为,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安徽省蚌埠工业自动化研究所为事业企业,在进行改制过程中及改制完成后,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单位职工,被告人罗某故意要求财务人员申报蚌埠市社保局已承担的社保金和在离退休人员去世后继续申报,伙同他人套取财政拨款,用于发放进入新体在职职工工资,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已将私分所获赃款退出,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犯罪情节较轻,并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所退赃款二十万二千万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红梅

代理审判员  周 平

人民陪审员  游 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孔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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