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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嘉诺与户县草堂镇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12-06
【编辑日期】 2015-02-0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户民初字第01940号
【案例摘要】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户民初字第01940号

原告刘嘉诺,男,2014年6月27日生,汉族,幼儿。

法定代理人刘超,男,1988年2月15日生,汉族,居民,系刘嘉诺之父。

委托代理人满守军,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户县草堂镇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智平,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文举,男,1965年2月1日生,汉族,居民。

原告刘嘉诺与被告户县草堂镇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嘉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户县草堂镇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决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嘉诺诉称,我村有60亩土地对外承包,被告在未经民主程序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24日向每位村民分配对外土地承包费10000元。我生于2014年6月27日,申报户口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但被告没有向我分配对外土地承包费10000元,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给付我村民收益分配款10000元。

被告户县草堂镇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出生在本村属实,但不能以出生就认定其具有本村村民资格,只有取得本村户口之后才能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于2014年4月13日通过召开“三委会”扩大会议(含全体群众代表及部分党员)研究确定将本村60亩土地对外承包,并确定款到账立即分配,以在册人口为准。后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土地对外承包协议书。原告出生的时间在被告确立分配方案和签订合同之后,故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议纪要》第六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可以确定原告在出生时就不具有本村村民资格,且在分配方案确立及签订合同之时原告尚未出生,也就无权参与分配,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出生,于2014年7月21日在户县户县草堂镇派出所将户口上报在户县草堂镇弋家庄村,其父母均是户县草堂镇弋家庄村村民。被告于2014年4月13日召开“三委会”(支部委员、村委委员、监委委员)及扩大会议(含所有群众代表及部分党员)研究决定对外发包该村60亩土地,每亩地每年的承包款不低于1000元;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款一次性付清;款到帐立即分配,以款到账之日的在册户口的人数为准进行分配。由于该村现已被拆迁,村民分散居住于各个村组,没有对该决定进行公示,而是由参加三委会扩大会议的人员进行口头传达。2014年7月11日,被告开始制定分配表,决定把村上的结余款43万元与承包地款180万元向全村56户223人分配,每位村民分配10000元。2014年7月15日,土地承包人将土地承包款180万元打入被告村上的账户。后被告制定的分配表于2014年7月21日经户县草堂镇领导审核通过。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村民开始分钱,直到当月25日结束。被告以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及土地承包款到账时原告未上报户口不具备村民资格为由未给原告分配,原告遂于2014年7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收益款10000元。审理中,因原、被告调解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出生证明、户口本、协议书、会议记录、谈话笔录、弋家庄村地款分户表、结算业务申请书、报账汇总单、收款收据、陕西省农村信用社跨机构转帐贷方凭证、汇兑凭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村民要享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必须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户籍是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必备条件。被告村于2014年4月13日召开“三委会”及扩大会议,研究确定将村集体60亩土地对外承包,并确定土地承包款到账后立即分配,以土地承包款到账之日作为确定最终参与分配人数的截止日期,该分配决议经过民主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后来,土地承包人于2014年7月15日将土地承包款汇入被告账户,依据被告村分配土地承包款的会议纪要,应当认定2014年7月15日为是否具备参与分配土地承包款资格的截止日期,本案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才取得被告村的户口,其对被告村此次土地承包款不享有分配权;被告在制定分配表时将土地承包款180万元与村上结余的43万元一起向村民进行分配,该村每户户主领取分配款时均签字确认,应当视为对被告将土地承包款与村上结余款共同分配方式的认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嘉诺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刘嘉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水浪

代理审判员  张 云

人民陪审员  邢小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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