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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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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1-06
【编辑日期】 2015-02-0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潼法刑初字第00003号
【案例摘要】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潼法刑初字第00003号

公诉机关潼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男,住重庆市潼南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潼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1日经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政,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潼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4)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潼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开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及辩护人梁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30日,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观音村部分村民与潼南县城区防洪护岸三期工程(三块石段)施工方四川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当天晚上,被告人屈某伙同黄某、张某等20余村民到观音村停放挖掘机的地方,叫守挖掘机的工人将挖掘机开走,后屈某和村民说砸挖掘机,屈某并喊村民砸,随即用鹅卵石砸向挖掘机的玻璃,在场村民也站在距离挖掘机四、五米远处用鹅卵石砸向两台挖掘机,造成两台挖掘机共计价值23185.80元的经济损失。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审理中,被害方四川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屈某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屈某赔偿了四川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23185.80元,被害方对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张某、周某、田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收条、谅解书、保证书、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屈某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情节成立。辩护人辩护称,屈某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周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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