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戴某与柏梓镇金盆村3组侵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12-10
【编辑日期】 2015-02-0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潼法民初字第03191号
【案例摘要】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潼法民初字第03191号

原告戴某,女,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

法定代理人周某,女,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系原告戴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洪富,潼南县柏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潼南县柏梓镇金盆村3组,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柏梓镇金盆村。

负责人郑世玲,组长。

原告戴某诉被告重庆市潼南县柏梓镇金盆村3组(以下简称金盆村3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戴某的法定代理人周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洪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盆村3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诉称,原告系被告金盆村3组村民,被告以原告落户未经被告同意和没有承包地为由不分给原告相应土地补偿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金盆村3组比照该组其他村民标准给付原告土地补偿费35000元。

被告金盆村3组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某的母亲周某系被告金盆村3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周某于2012年5月20日生育儿子戴某。2012年6月,戴某依法以出生申报登记为金盆村3组所在地常住户口。

2011年,金盆村3组集体土地被部分征收。2011年10月8日潼南县人民政府确定了本次征地的补偿安置方案。后该组因此次征地获得土地征收补偿费等约1160万元。2013年3月,金盆村3组对收到的上述款项,以村民民主会议形式,确定了在该组内部进行分配的方案,该方案确定的应获得分配人员中未包括戴某。后按此方案获得分配的该组村民人均实际分得3512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2013)潼法民初字第241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理和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父母一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依法登记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该父母之子女自出生时起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获得相应分配份额的必要条件。

本案中,金盆村3组可以村民民主会议形式决定对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等进行分配,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依法享有同等的获得分配的权利。戴某的母亲周某系被告金盆村3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戴某因出生依法登记为金盆村3组常住户口,故戴某自出生时起取得金盆村3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是潼南县人民政府对金盆村3组被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间为2011年10月8日,此时戴某未出生,如上所述,其在此时不具有金盆村3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上述款项,其不享有获得分配的权利。故戴某要求金盆村3组比照该组其他村民标准给付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元,由原告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陈阔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屈缋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