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蒋禄敏与嘉善华远胶合板厂、唐得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1-04-08
【编辑日期】 2015-02-0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嘉善民初字第169号
【案例摘要】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嘉善民初字第169号

原告:蒋禄敏。

委托代理人:范建富。

被告:嘉善华远胶合板厂。

法定代表人:张建良。

被告:唐得满。

原告蒋禄敏与被告嘉善华远胶合板厂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独任审判,根据被告嘉善华远胶合板厂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唐得满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禄敏起诉称:2010年8月28日晚六点半,原告受被告嘉善华远胶合板厂雇佣,为其搭彩钢棚子,因天色已晚,视线不好,原告在地上剪彩钢瓦时,彩钢瓦弹起来,造成原告左眼破损,后送嘉兴市中医院治疗,左眼摘除,现已治疗终结,经鉴定:原告所受的伤为七级伤残。被告嘉善华远胶合板厂是原告的雇主,应承担相应的雇主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嘉善华远胶合板厂赔偿原告医疗费1429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80056元、误工费4819.20元、护理费3388.50元、营养费1200元、义眼安装费1200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118479.71元,被告已付18000元,尚应赔偿100479.71元;2、被告嘉善华远胶合板厂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嘉善华远胶合板厂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嘉善华远胶合板厂的诉讼主体资格。

2、调查笔录原件、被调查人李国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当时的情况以及原告到嘉善华远胶合板厂做工虽经唐得满联系,但是并没有和唐得满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唐得满和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

3、嘉兴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原件一份、嘉兴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原件一份、出院记录原件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原件五份、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原件二份、嘉兴市中医院住院病人归类费用汇总报表原件二份(5页),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诊疗的事实以及花去的医药费用,总共14296.01元。

4、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左眼球破裂,摘除后构成7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间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我们计算为64天);护理期拟为45天,按每天一人计算;营养期拟为1个月。原告术后佩戴临时义眼,需择期更换,故更换的费用可参照医疗机构相关诊疗证明或收费标准。鉴定费用为1700元。

5、杭州港视眼镜商行情况说明一份,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义眼片平均寿命为五年左右,以及义眼片的价格为2000元。

被告嘉善华远胶合板厂答辩称:1、本被告和原告无直接雇佣关系,当时委托亲戚找到唐得满,叫其在本厂车间屋顶上补几张彩钢瓦(雨漏),因为我们厂家都知道唐得满是专搭彩钢瓦棚的。唐得满就叫来几个小工一起做,因此本厂是委托了唐得满的,和几个小工都不认识,工钱也是和唐得满结算的,只是未与唐得满签订合同,真正雇佣关系是唐得满和原告之间。2、事发第二天听说唐得满叫来的一个工人剪铁皮眼睛搞了一下,不排除在此时间里其他因素造成的可能。3、原告的诉讼请求义眼安装费12000元,单凭杭州港视眼镜商行的证明及文不对题的发票(发票品名为眼镜片)不能作为事实依据。4、起诉书的律师调查笔录,被调查人身份证只有正面复印件,无反面复印件,无法律效力。综上,本被告认为原告为主张自己受害得到赔偿不顾雇佣事实,单方面主张本厂赔偿,于法于情于理都属违心,且主张事实缺乏证据,故请求在追加唐得满作为共同被告的基础上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嘉善华远胶合板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唐得满答辩称:这个工程我没有承包,当时是我朋友,也就是嘉善华远胶合板厂张建良的舅舅跟我讲,让我帮忙找几个小工去该厂做一下活,我本人从头到尾都没有去过工地,我连这个厂里的老板是谁也不知道,因此这个事情和我是没有关系的。

被告唐得满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得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没有异议,被告嘉善华远胶合板厂则有异议,认为发票上面写的是眼镜片,而不是义眼,安装义眼应该去医院安装,怎么会去眼镜店安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意见是对义眼的配戴和更换费用可参照医疗机构的相关诊疗证明或收费标准,原告自行到眼镜商店安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嘉善华远胶合板厂所持异议成立。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嘉善华远胶合板厂因车间屋顶上补几张彩钢瓦的需要,委托亲戚找到被告唐得满,唐得满遂叫了原告蒋禄敏等五人为被告嘉善华远胶合板厂修补彩钢瓦。2010年8月28日,原告在地上剪彩钢瓦时,彩钢瓦弹起来,造成原告左眼受伤。次日,原告蒋禄敏到嘉兴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9月16日出院,2010年10月4日再次入该院治疗,至同月20日出院。2010年11月2日,原告的伤情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蒋禄敏外伤致左眼球破裂行摘除术后,已构成七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间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拟为45天,按每天一人计算;营养期拟为1个月。蒋禄敏术后配戴临时义眼,需择期更换临时义眼,故其更换义眼的费用可参照医疗机构相关诊疗证明或收费标准。原告蒋禄敏的物质性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4296.01元、误工费4818.56元(75.29元/天×64天)、护理费3388.05元(75.29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鉴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80056元(10007元/年×20年×40%)、营养费1000元,合计106278.62元。事发后,被告嘉善华远胶合板厂已支付原告12000元,被告唐得满已支付给原告6000元。

另查明:被告唐得满以前也叫原告蒋禄敏做工,工钱由唐得满支付。被告唐得满不具备彩钢瓦作业的资质。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蒋禄敏听从被告唐得满的安排到被告嘉善华远胶合板厂工作,与唐得满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被告唐得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嘉善华远胶合板厂将彩钢瓦作业交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唐得满完成,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唐得满提出的抗辩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损伤为七级伤残,确已对其造成精神损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义眼安装费,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嘉善华远胶合板厂提出其与原告无直接雇佣关系及义眼安装费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得满赔偿原告蒋禄敏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物质性损失106278.62元。

二、被告唐得满赔偿原告蒋禄敏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上述两项合计,被告唐得满应赔偿原告蒋禄敏116278.62元,被告嘉善华远胶合板厂已支付原告12000元,被告唐得满已支付给原告6000元,尚应付原告98278.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嘉善华远胶合板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蒋禄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55元,由原告蒋禄敏负担47元,被告唐得满负担1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爱民

二〇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陈 琦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