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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发喜与王丽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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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1-29
【编辑日期】 2015-02-0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泰中民终字第01046号
【案例摘要】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泰中民终字第010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发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雷,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双林(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发喜与被上诉人王丽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泰海民初字第086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发喜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发喜与张桂英婚生二子三女,两子分别为王宝根、王宜根,王丽系王宜根与丁冬英之独生女,其中王宜根于1999年9月病故。坐落于泰州市海陵区城东街道高桥村洋桥组35号有正房三间(坐北朝南),厨房一间(坐东朝西)。2010年,涉案房屋纳入泰州市凤城河整治拆迁工程之拆迁范围,该地块房屋状况经泰州市海陵区城东街道高桥村村民委员会、泰州市房产管理处调查,出具洋桥地块住宅房屋状况调查确认表,该确认表载明:高桥村洋桥组35号产权人王丽,私房面积为75.88平方米,高桥村洋桥组35号产权人王发喜,私房面积为21.94平方米,该表同时备注:本表产权人及产权人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系所属地高桥村委会确定,面积的确认系依据2002年地籍图和影像图,村确面积已纳入显示面积。该地块(住户)拆迁情况对接公示表显示洋桥组35号住户姓名王丽、王发喜,图中显示面积为94.79平方米,宗地面积为181.8平方米。2010年4月30日,王发喜就洋桥组35号私房21.94平方米与拆迁人泰州凤城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王发喜取得安置房屋为莲花四号区北侧5幢101室;2010年5月4日,王丽就私房75.88平方米与泰州凤城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王丽取得拆迁安置房屋为莲花四号区北侧8幢502室。协议签订后,王发喜、王丽均主动搬离上述房屋,将洋桥组35号房屋交拆迁人拆除。2014年,双方因拆迁安置房屋的权利归属发生争议,致王发喜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庭审中,王发喜述称,其老宅在高桥村他处,因其生二子,且均长大,故由次子王宜根出宅另行申请宅基地,原老宅留给长子王宝根,王宜根出宅的相关手续均系其申请办理,拆迁时,以丁冬英名义拆迁的部分房屋(215.32平方米)系在其次子王宜根去世前所建,具体哪一年所建记不清楚;其对高桥村洋桥组35号包含厨房、正房三间在内的所有房屋享有合法所有权。为证明其主张成立,王发喜提供原泰州市东郊乡人民政府1987年3月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证载宅基地面积为163平方米)、原泰州市东郊土地管理所1990年12月7日作出的泰州市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收费通知书(载明宅基地总面积为54.63平方米)等证据,以此证明王丽所拆迁安置的75.88平方米房屋归王发喜所有,故而因拆迁取得的安置房屋济川华庭(即拆迁协议中莲花四号区北侧)8幢502室房屋归其所有;王丽述称,老宅原来在洋桥组37号,父亲王宜根结婚时,以王发喜的名义申请了宅基地,1997年父母又建洋桥组33号房屋。1999年父亲去世前,高桥村进行房屋确权,父亲担心大伯就涉案房屋主张权利,便向王发喜夫妇提出要求,将洋桥组35号房屋登记在王丽名下,后该房屋登记至王丽名下;拆迁时,所有权证均已上交拆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王丽提供泰州市东郊土地管理所1990年12月7日作出的泰州市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收费通知书(载明村民为王宜根,宅基地总面积为137.97平方米)、宅基地有偿使用收费收据,并申请法院调取高桥村洋桥组35号房屋所有权证,以此证明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原审法院依据双方之申请,至城东街道高桥社区(原东郊乡高桥村)、泰州凤城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的拆迁公司泰州市苏房拆迁安置有限公司、泰州市海陵区城东街道办事处,均未调取到高桥村洋桥组35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及相关资料。此外,王发喜对法庭询问的其与王宜根同日作出的宅基地有偿使用费通知书载明宅基地分别对应房屋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对该通知载明之宅基地面积小于其主张的房屋(均为一层)面积不能作出合理说明。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发喜诉请确认王丽名下的拆迁权益(济川华庭8幢502室房屋)归其所有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发喜称其所举泰州市东郊乡人民政府1987年3月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证载宅基地面积为163平方米)、原泰州市东郊土地管理所1990年12月7日作出的泰州市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收费通知书(载明宅基地总面积为54.63平方米)均对应高桥村洋桥组35号房屋,原审法院认为,1990年12月7日,王发喜、王丽之父王宜根同时获得原泰州市东郊土地管理所颁发的高桥村洋桥组35号宅基地有偿使用收费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载明了各自所有宅基地之面积,应当认定王发喜与王丽之父王宜根已对高桥村洋桥组35号的宅基地权利分别进行了明确,新宅基地使用权证已取代了王发喜持有的原宅基地使用权证,王发喜持有的1987年之宅基地使用权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王发喜现持登记面积54.63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证,主张包含涉案高桥村洋桥组35号主房(面积75.88平方米),厨房(21.94平方米房屋)均为其所有,且对宅基地使用权证载明使用面积远小于其主张房屋面积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王发喜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本案所涉高桥村洋桥组35号房屋2010年拆迁时,双方均依照自愿、平等原则,与拆迁人泰州凤城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其对协议载明自有私房的面积、补偿均应有清楚的认知,双方签订协议后,均自行搬离原居住房屋,将房屋交付拆迁公司拆除,时隔四年,双方又以拆迁时对被拆迁房屋权利处分不知情为由涉讼,与常理不符。综上所述,王发喜诉请确认王丽所得拆迁补偿权益(济川华庭8幢502室房屋)归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发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由王发喜负担(已预交)。

上诉人王发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所提供的宅基地有偿使用收费通知书上均没有具体地址,无法确定被上诉人所举证据指向案涉房屋,原审认定已对案涉房屋宅基地权利分别进行了明确是错误的。二、上诉人提供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及宅基地使用收费通知书,已明确指向案涉房屋,且因拆迁、历史久远等原因无法再行举证。被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权利,原审认定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无法令人信服。三、上诉人签订拆迁协议时是对高桥村洋桥组35号内厨房权益补偿的认可,对案涉房屋拆迁过程并不知情,在房屋拆迁后才得知此房权益已被被上诉人侵占,符合常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丽答辩称:一、上诉人一审中出具的宅基地使用收费通知书记载的宅基地总面积为54.63平方米,小于被上诉人房屋的面积,不符合常理。而且上诉人所提交的宅基地使用权证的时间为1987年,而事实上泰州市海陵区在1990年以后对案涉房屋重新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该宅基地使用权证不能反映讼争房屋的所有权状况。二、上诉人与拆迁部门签订协议的时间在前,被上诉人王丽签订拆迁协议的时间在后,如果案涉房屋归其所有,拆迁部门不可能仅与上诉人就厨房签订拆迁协议。且双方均是自愿搬家腾空房屋的,上诉人不可能不知晓,但其均未提出异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私房归其所有不符合生活常理、事实和法律规定。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王丽侵犯了其房屋所有权,因已经有了四年,超过诉讼时效。四、高桥村洋桥组35号房屋的产权确实属王丽所有,相关手续已交付拆迁公司。被上诉人在房屋拆迁前将厨房交付上诉人居住,产权应当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保留相应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泰州市国土资源局第二国土资源中心所调取了原东郊乡确权发证台帐,证明该台帐确认了上诉人王发喜当时确权的土地登记面积是109.3平方米,被上诉人父亲王宜根的土地登记面积为100平方米,两者进行了区分。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份证据并非由相应产权部门出具,不能真实反映王发喜、王宜根拥有土地的实际状况。而且该台帐并没有明确记载王发喜、王宜根使用土地的具体位置,而东郊乡当时已经办理了房屋的土地证和产权证。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系职能部门就土地使用权的台帐登记表,并不能证明本市海陵区高桥村洋桥组35号的房屋权属,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要求确认王丽名下的拆迁权益即位于本市海陵区济川华庭8幢502室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示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王发喜的诉讼请求虽系主张确认位于本市海陵区济川华庭8幢502室房屋归其所有,实则系主张现已拆迁的原位于本市海陵区高桥村洋桥组35号的房屋属其所有,但其在一、二审期间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而且上诉人王发喜与被上诉人王丽系祖孙关系,原位于本市海陵区高桥村洋桥组35号的房屋被拆迁时,拆迁单位对相关房屋状况进行了调查确认,两当事人也分别就相应的房屋面积与拆迁单位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愿腾空房屋交拆迁单位拆除。上诉人现以拆迁时对被拆迁房屋权利处分不知情为由,与常理不符。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王发喜的诉讼请示,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发喜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王发喜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杰

审 判 员  刘艳生

代理审判员  王小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邵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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