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嘉善民初字第1312号 原告:蔡金龙。 被告:祖建中。 原告蔡金龙与被告祖建中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晓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祖建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金龙起诉称:原告承包的位于嘉善县丁栅镇沉香村沈田圩约2亩的水田,自2005年起即被被告祖建中擅自占用,虽经多次主张,被告均置之不理,仍然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所承包的田地的使用权;2、赔偿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调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祖建中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 本院开庭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嘉善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证与当地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对所争议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的事实; 2、摄于现场的照片四份和当地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搭建大棚、种植水稻等作物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另查明,若干年前,原告即不断要求被告退出土地,当地基层组织亦多次组织调解,均无果。 本院认为,被告祖建中擅自占用原告承包的土地,经权利人多次主张和当地基层组织多次协调,均拒不退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祖建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祖建中停止对原告蔡金龙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拆除位于原告蔡金龙承包的丁栅镇沉香村沈田圩二亩水田中的大棚、移植地面作物,退出土地。 本案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晓青 二〇〇九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单秀丽 附页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