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亭催字第0091号 申请人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江汉油田广华水松路1号31栋304室。 法定代表人开金伟,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宣告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9月10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浦发盐城分行营业部于2014年6月11日签发的一份银行承兑汇票无效,号码为,金额为50000元。 二、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向浦发盐城分行营业部请求支付上述款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亚琴 审判员 洪少峰 审判员 商干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潘华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