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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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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1-16
【编辑日期】 2015-02-0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东民一初字第00004号
【案例摘要】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一初字第00004号

原告:张某甲,女,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经常居住地上海市黄浦区尚文路168号1306室。

委托代理人:仇学刚。

被告:张某乙,男,195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仇学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父亲张保宗与被告母亲张张氏系同胞姐弟关系,其与被告于2000年在亲友的撮合下,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向婚姻登记机关隐瞒其与被告的姑表兄妹关系,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双方常为生活生气、吵架,现请求确认婚姻关系无效。

原告张某甲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的证据为:

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之前,均与他人生育了子女,现均已成年;

2、结婚证两份,证明××××年××月××日,原、被告经阜阳市颍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3、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一份,证明原告现在上海居住的事实。

4、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01277号民事卷宗材料一份(利辛县胡集镇孙杨行政村和利辛县胡集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父亲张保宗与被告母亲张张氏系同胞姐弟关系;

被告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张保宗与被告母亲张张氏系同胞姐弟关系。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2000年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在阜阳市颍东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之前,均与他人生育了子女(现均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且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利辛县胡集镇孙杨行政村和利辛县胡集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结婚证、户口本、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对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直系血亲及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属婚姻法禁止结婚的情形,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无效。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系姑表兄妹关系,属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婚姻关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的婚姻关系无效。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葛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翠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未到法定婚龄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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