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张某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09-22
【编辑日期】 2015-02-0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垣刑初字第51号
【案例摘要】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垣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4月1日出生于山西省吕梁市临县,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3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到垣曲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2日被垣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0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樊利军,山西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垣曲县人民检察院以垣检公诉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垣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永平、马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垣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从太原、吕梁、临汾收购黄鹤楼硬盒烟271条、黄鹤楼软盒烟69条、黄鹤楼硬珍品烟6条、黄鹤楼软紫金烟9条、黄鹤楼硬好运烟140条等八个品种,共计859条,价值481320元。驾车前往河南郑州销售,途径垣曲县时被高速交警和垣曲县烟草专卖局稽查大队人员查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照片、鉴别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犯罪后自首,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樊利军辩称1、被告人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初,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品经营许可证、准运证的情况下,从太原、吕梁、临汾收购了一批卷烟,具体为:黄鹤楼(硬1916)271条、黄鹤楼(软1916)69条、黄鹤楼(硬好运)140条、黄鹤楼(软紫金)9条、白沙(和天下)6条、黄鹤楼(硬梯耙)115条、黄鹤楼(硬珍品)166条、黄鹤楼(软珍品)83条等八个品种,共计859条。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将自己的一辆车牌为晋A96L62的大众宝来轿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FV2A1150D3133246,发动机号为207765)的后排卸掉,将上述卷烟装入车内,并用布将卷烟盖住,然后让其亲戚李平帮忙开车,驾车前往河南郑州销售,途经垣曲县境内时被高速交警和垣曲县烟草专卖局稽查大队人员查获,被告人张某当场弃车逃跑,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到垣曲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以上卷烟经山西省烟草专卖局估价,总价值为481320元。

另查明,经山西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垣曲县烟草专卖局稽查大队所查获的859条卷烟为真品,《检验报告》中备注说明:真品卷烟检验8个品种留样数量为1.6条,其余样品857.4条随报告返还。现857.4条真品卷烟和晋A96L62大众宝来轿车一辆由垣曲县烟草专卖局保管。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案件来源。

2、查获经过,主要内容是:2014年3月20日15时,接群众举报,山西省垣曲县烟草专卖局稽查大队执法人员在垣曲县高速交警的配合下,在长济高速豫晋站当场查获一辆车牌为晋A96L62号大中型轿车,在例行检查时,当事人逃离现场,该车拆掉后座,并装有卷烟。随后稽查大队执法人员与高速交警将装有卷烟的车辆驾驶至高速交警单位院内并当场清点,共查获卷烟859条。具体品名为黄鹤楼(硬1916)271条、黄鹤楼(软1916)69条、黄鹤楼(硬好运)140条、黄鹤楼(软紫金)9条、白沙(和天下)6条、黄鹤楼(硬梯耙)115条、黄鹤楼(硬珍品)166条、黄鹤楼(软珍品)83条。烟草专卖局对涉嫌违法卷烟予以先行登记保存。2014年3月25日当事人张某及同案人李平到案,经当事人对各类财物核对,未发生财物损坏和丢失现象。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垣曲县烟草专卖局所扣押的859条卷烟全部移交给垣曲县公安局予以扣押。

4、山西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鉴别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张某处所扣押的烟草均为真品。

5、山西省烟草专卖局的估价意见书,证实了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的烟草价值共计481320元。

6、垣曲县公安局涉案烟草专卖品委托保管书及照片,证实垣曲县公安局委托垣曲县烟草专卖局保管移送公安局的涉案烟草专卖品及车辆。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是1982年4月1日出生,山西省吕梁市临县人,现住太原市小店区。

8、被告人张某供述,其在家玩电脑时,在网上看到有人说河南郑州那边黄鹤楼香烟很紧缺,因其当时对烟草专卖法不是很了解,便于2014年3月初在太原、吕梁、临汾采购(黄鹤楼(硬1916)271条,采购价每条815元;黄鹤楼(软1916)69条,采购价每条810元;黄鹤楼(硬珍品)166条,采购价每条328元;黄鹤楼(软珍品)83条,采购价每条503元;黄鹤楼(硬好运)140条,采购价每条270元;黄鹤楼(软紫金)9条,采购价每条505元;白沙(和天下)6条,采购价每条820元;黄鹤楼(硬梯耙)115条,采购价每条620元。共八个品种,共计48万余元。2014年3月20日张某将自己的车(大众宝来小型轿车,车牌号是晋A96L62)后排座卸掉,将这些烟装入车内,然后在上面盖了块布,叫上自家亲戚李平,让李平开车,从太原上高速去河南郑州,途经蒲掌收费站时遇到交警检查,让李平出示驾照和行驶证,并要求打开后备箱,张某当时害怕,就靠在边上,李平打开后备箱,警察一看是烟,就让其两人站在路边,因张某害怕,趁警察不注意时,拉着李平逃离现场,几天后,张某于2014年3月25日到垣曲县公安局自首。

公诉机关就量刑部分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公安局证明材料一份,证实被告人于2014年3月25日投案的事实。

2、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中,关于事实部分证据1证实了案件来源;证据2、3、6证实烟草专卖局查获被告人张某卷烟的经过及卷烟品种和数量,并将查获的烟草及车辆予以扣押移交给公安局,公安局又委托给烟草专卖局保管的事实;证据4、5证实从张某处扣押的烟草经检验为真品,并由山西烟草专卖局做了价格认定;证据7证实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证据8证实了被告人对其收购烟草买卖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共同证实被告人张某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量刑部分的证据,证据1、2为行政机关出具,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投案自首的事实,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没有烟草经营许可证、准运证的情况下,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对公诉方和被告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投案自首的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在收购卷烟后,在贩卖途中即被查获,卷烟尚未销售,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为犯罪未遂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扣押的卷烟黄鹤楼(硬1916)271条、黄鹤楼(软1916)69条、黄鹤楼(硬好运)140条、黄鹤楼(软紫金)9条、白沙(和天下)6条、黄鹤楼(硬梯耙)115条、黄鹤楼(硬珍品)166条、黄鹤楼(软珍品)83条等八个品种,共计857.4条卷烟(原扣押859条卷烟每个品种中有两盒被抽样检查,共计1.6条)予以没收,由保管单位垣曲县烟草专卖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缴国库。

三、对作案工具大众宝来晋A96L62轿车予以没收,由保管单位垣曲县烟草专卖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花俊玲

审判员  黄夏萍

审判员  师东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辉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