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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仕昌与姜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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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9-09
【编辑日期】 2015-02-0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双流民初字第1560号
【案例摘要】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流民初字第1560号

原告郭仕昌,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代理人陈江,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勇,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原告郭仕昌诉被告姜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孙毅、人民陪审员杜望旭、曾霞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仕昌的委托代理人陈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仕昌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23日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从2012年3月23日起将工程机械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20000元。2012年5月23日结算时,被告欠原告租金31000元,被告出具欠条承诺所欠费用将于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但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31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5月23日起至诉讼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姜勇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23日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50山东监工出租给被告使用,以满足被告工程需要,超出范围使用须征得出租方同意;租赁期限从2012年3月23日起至工程完工;租金计算方式和结算方式为按月租计算,每月租金20000元。在月租期内,机械工作时间在260小时之内属正常行为,被告应交纳全月租金,若超过260小时,则超过的时间应另行计算为80元/小时。如因承租方原因,造成机械工作时间不够260小时,均按全月租金收取……”。2012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装载机3月23日到5月23日止,租金费用共计31000元,2012年6月30日付清。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字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机械租赁费31000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对所欠租金进行了结算后,被告应及时将所欠款项支付给原告,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5月23日起至诉讼结束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结合本案,本院认为被告应当从2012年7月1日起以31000元作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所确定的付款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仕昌机械租赁费31000元及利息(以3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姜勇负担(此费用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毅

人民陪审员 曾 霞

人民陪审员 杜望旭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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