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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东刑一初字第26号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1-13
【编辑日期】 2015-02-0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东刑一初字第26号
【案例摘要】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一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1971年12月2日出生,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东胜区,现住东胜区。因涉嫌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于2014年9月2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文盲,1945年1月7日出生,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兴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因涉嫌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于2014年9月4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被依法取保候审。

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4)第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艳、冯楚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公诉机关认为,2014年4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其父王某乙在东胜区人民法院后院,明知车牌号为蒙K×××××号江淮牌越野车系东胜区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财产,而将该车辆予以转移,隐匿。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非法处置人民法院已经扣押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二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报案材料,户籍证明,侦破报告,证人证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7789号民事调解书及送达回证,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4)东执字第301号执行裁定书及送达回证,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6682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书,结案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及同步讯问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非法处置人民法院已经扣押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判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判处罚金一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 汪 洋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琛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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