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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得胜诉伍继祥、李翠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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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2-22
【编辑日期】 2015-02-0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牟民初字第548号
【案例摘要】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548号

原告伍得胜,男,1947年12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砝才,牟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伍继祥,男,1965年1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

被告李翠英,女,1969年7月2日生,彝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系伍继祥之妻。

原告伍得胜与被告伍继祥、李翠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得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砝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继祥、李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得胜诉称:我与被告系邻居。2014年3月,被告的住房要拆旧建新,来找我到他家做工,约定工钱每天55元、供吃。2014年5月8日,被告的住房基本完工,被告站在架子上拆模板时架子断裂,被告连同架子板一起掉落,致使在下面扶梯子的我受伤,当即右脚关节脱位;我自行复位后,被告找人把我送到牟定县人民医院检查,确诊为“右腓骨下段分离性骨折”;后又把我送回庆丰卫生所门诊治疗。此后我分别到牟定县中医院和楚雄州中医院做了两次复查治疗。2014年9月30日,我的伤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3000元;3、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我受伤后,2个月内无法下地走路,是我儿子伍永福在家护理;到楚雄州中医院检查和做鉴定也是由伍永福陪同。我受伤至今,被告共支付给我2000元。我认为,我在为被告做工期间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我因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493.66元,其中医疗费758.66元、误工费9162元(76.35元/天×120天)、护理费4581元(76.35元/天×60天)、营养费1200元(1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2282元(6141元/年×20年×20%÷2)、后期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60元、鉴定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伍继祥、李翠英未到庭应诉,在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伍得胜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为是他未经我允许就拆掉一根架子杆,导致架子板断裂,他应对自己损失承担一半的责任。伍得胜的检查结果除了骨折外还有骨质增生,而且这个骨质增生才是最大的问题,摔倒其实是轻伤。我已经拿了2000元给伍得胜了。医药费以正式发票为准。伍得胜没有护理人员,所以不应赔偿护理费;他儿子是在家养病,病好就去楚雄了,根本不是照顾他。如果超过一万元,我一分都不付。

原告伍得胜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欲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伍德忠、伍田昌出具的《证明》,欲证实原告的伤情;

3、《牟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牟定县人民医院DDR检查报告单》2份、《楚雄州牟定县中医院数字化DR线诊断报告》2份,欲证实原告受伤的部位和后果;

4、牟定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份、牟定县中医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6份、牟定县佳波药房出具的手写《收据》1份、发票1份、《付款证明单》2份,欲证实原告支出的医药费;

5、车票4份、鉴定费发票1份,欲证实原告支出的交通费和鉴定费;

6、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楚正司鉴(2014)06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实原告受伤的后果。

另外,原告还申请了两位证人伍田昌、伍德忠出庭作证,欲证实原告帮被告盖房的事实和原告受伤的情况。

本院经全面、客观地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收据》《付款证明单》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中的《门诊收费收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据5中的车票中与其它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因伍得胜受伤时已66岁,故本院对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予以确认,对其确定的误工损失日不予采纳;其余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人证言中与其它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和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伍得胜与被告伍继祥、李翠英系邻居,被告伍继祥与被告李翠英系夫妻。2014年3月,被告将住房拆旧建新,请伍得胜帮忙,约定工钱为55元/天、供吃。5月8日,被告的住房已基本完工,伍得胜和伍继祥一起站在离地约90厘米高的架子上拆除模板时架子板断裂,二人连同架子板一起摔到地上,致使伍得胜受伤,当即右脚关节脱位;伍得胜自行恢复后,由被告请人送到牟定县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腓骨下段分离性骨折”;5月23日、7月12日伍得胜到牟定县中医医院检查,均诊断为“1、右侧外踝骨折。2、右跟骨骨刺”,伍得胜支付检查费80.8元、80.8元;8月5日,伍得胜到牟定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腓骨髁突骨折,断端愈合可”。9月30日,伍得胜的伤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伍得胜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伍得胜的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3000元(叁仟元整)。3、伍得胜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伍得胜支出鉴定费450元。此外,伍得胜共支出药费144.41元、交通费48元。伍继祥已支付给伍得胜2000元。2014年11月10日,伍得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伍得胜为伍继祥、李翠英建房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伍得胜因提供劳务受到损害,伍继祥、李翠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伍得胜在建房过程中未充分意识到自身的年龄和身体状况而从事具有危险性的工作,且在工作过程中未对架子板的牢固程度予以注意,因此伍得胜对自己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伍继祥、李翠英对伍得胜的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因伍得胜受伤时已66岁,故对其提出的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伍得胜未住院治疗,也未提交相应的护理期限的证据,故本院根据其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其护理期限为99天;因伍得胜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的时间、次数与其就诊情况不符,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8元;因伍得胜为十级伤残,且未提交相关医疗机构的诊疗意见,故对其提出的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事未对伍得胜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本院对伍得胜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伍得胜因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06.01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7558.45元(27867元/年÷365天×99天)、交通费48元(12元/人次×2人×2次)、残疾赔偿金8597.4元(6141元/年×10%×14年),共计19509.86元;其中应由伍继祥、李翠英赔偿11705.92元,扣除已付的2000元,实际还应支付9705.92元。

被告伍继祥、李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伍继祥、李翠英连带赔偿原告伍得胜各项费用共计9705.92元,款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交本院;

二、驳回原告伍得胜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原告伍得胜承担20元(已付),由被告伍继祥、李翠英承担3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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