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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智信与刘涛等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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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1-20
【编辑日期】 2015-02-0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神民初字第07215号
【案例摘要】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神民初字第07215号

原告陈智信。

被告刘涛。

第三人樊喜菊。

第三人高亮东。

樊喜菊、高亮东委托代理人高向军,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智信与被告刘涛,第三人樊喜菊、高亮东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陈智信,被告刘涛,第三人樊喜菊、高亮东委托代理人高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智信诉称:第三人樊喜菊因借原告105万元无法偿还,于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第三人将位于曲江新区曲江路169号中海国际社区观园***号房屋转让与原告用于以物抵债,该房屋银行贷款由原告偿还,原告已经对该房屋实际使用,尽管未办理过户登记,并非因原告过错,而是因为购房抵押贷款不能全部还清而无法办理过户登记。被告刘涛申请执行第三人,神木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要执行该房产,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确认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曲江路169号中海观园B座9栋***号房屋为原告所有;2、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陈智信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第三人向原告借款时,交付借款的银行转账凭据8张,证明第三人樊喜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转让合同一份,证明第三人樊喜菊、高亮东将本案争议房屋折价147万转让给原告用于以物抵债。

3、银行贷款合同一份,偿还银行贷款的凭证18张。证明原告偿还购房贷款的事实。

4、装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装修了争议的房屋。

5、争议房屋所在小区的证明,证明原告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

被告刘涛辩称:原告没有对该房屋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所以原告与第三人的转让行为无效,原告的异议不成立。

被告刘涛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2013)神执字0525-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的执行异议在执行程序中被驳回。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与陈智信之间的房屋转让关系是真实的,达成协议后,房屋钥匙及一切手续都交付给原告,由原告将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和并占有、使用,银行的贷款也全部由原告偿还。只是因为银行贷款未全部偿还而未办理过户登记。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争议房屋于2012年10月已经被神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房屋转让发生于2012年11月,保全在先,转让在后,且未变更登记,故转让无效。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房屋已经转让给原告,应当停止执行。

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前,第三人樊喜菊多次向陈智信借款,合计105万元,因无力偿还,于2012年11月16日,第三人与原告陈智信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第三人将其购买的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曲江路169号中海观园B座9栋***号房屋转让给原告陈智信用于以物抵债。该房屋折价147.22万元,用于抵偿樊喜菊借陈智信的105万元本金及利息,该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陈智信偿还,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将该房屋的钥匙及全部手续交付与原告,由原告缴纳该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用,2013年5月8日,原告陈智信与西安和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房屋的装修工程委托给该公司进行装修并居住。

另查:2013年9月5日,本院依据(2013)神民初字第0112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2013)神法执字第00525号民事裁定书,对系争房屋予以查封。该裁定书于2013年9月12日送达协助执行单位西安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原告陈智信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4年7月5日作出(2013)神法执字第00525-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陈智信的异议。该裁定书于2014年9月12日向陈智信寄出。

本院认为:《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原告陈智信与第三人存在真实的房屋以物抵债法律行为,并提供了房屋转让协议,银行支付凭证、房屋装修合同,房屋小区证明,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明的事实与原告与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相吻合。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以物抵债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因未将该房屋抵押贷款一次性偿还完毕,不能将系争房屋所有权变更至原告名下,其对该房屋已占有和使用,不影响合同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且第三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则人民法院不得执行该财产。首先,第三人樊喜菊、高亮东与原告陈智信之间的房屋转让价款是抵消的方式支付的,意味者原告陈智信已经将全部价款支付完毕;其次,原告陈智信于2013年5月份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实际占有、使用了该房屋;最后2009年8月份设立的该房屋抵押贷款未偿还完毕,抵押行为未消灭,阻碍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而不是原告陈智信故意怠于办理变更登记,故其对未变更登记无过错,据此,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三项要件,法院对涉案房屋不得执行,原告的执行异议成立。被告刘涛辩称保全先于转让,因转让合同于2012年11月签订,原告于2013年5月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占有、使用,而保全裁定于2013年9月12日才送达生效,该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停止对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曲江路169号中海观园B座9栋***号房屋的执行。

案件受理费18150元,由被告刘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明朗

审 判 员  乔广艳

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施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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