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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朱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12-29
【编辑日期】 2015-02-0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新民初字第1151号
【案例摘要】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151号

原告朱某某,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汉族,系朱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明银,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汉族。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朱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杨明银,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诉称,朱某某的父母朱某与李某于2013年7月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朱某某随母亲李某生活,朱某支付朱某某抚养费每月200元。但时至今日,父亲朱某对朱某某不管不问,拒不支付抚养费。因朱某某已经上幼儿园,高额的教育费及生活费仅靠母亲李某一人工资无法负担,且朱某某体质差经常生病,需要支出很多医疗费,情势发生很大变更,朱某支付的抚养费每月200元已根本无法满足朱某某的教育、医疗等开销。故朱某某要求:1.朱某支付朱某某抚养费由每月200元变更为每月1000元,至朱某某具备独立生活能力时止;2.朱某支付朱某某医疗费、营养费、教育费等费用共计5000元;3.诉讼费由朱某负担。

朱某辩称,朱某某提出的三项诉讼请求均不合理,提出异议:1.朱某上班期间工资每月1800元,应根据工资比例承担抚养费;2.朱某某生病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朱某不同意支付。原因是离婚前朱某某住院花费已经解决不能支持。离婚后朱某某生病李某未能通知朱某看望,剥夺其权利;朱某要求每月定时定点探视朱某某。每月探视次数3次,月底支付抚养费。若朱某不能行使探视权,拒绝支付抚养费及任何费用。

经审理查明,朱某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7月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115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一、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自愿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朱某某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自2013年7月起每月支付其女抚养费200元。至该女具备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待该女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原告婚前财产......。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存款30000元归被告朱某所有;原告自愿放弃”。现朱某某以其年龄增长,体质差经常生病,情势发生变更,朱某支付的抚养费不能满足其教育、医疗等开销为由要求增加抚养费,朱某以未能行使探视权及医疗、教育开销不知情为由拒绝支付医疗、教育费用并要求按照工资比例增加并要求行使对朱某某的探视权,双方调解未果,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朱某系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龙门口小学教师,朱某的月平均工资共为2338元(其中统发工资月均1820元,月均绩效工资为518元)。

以上事实,由(2013)新民初字第1157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上半年绩效工资花名册、平顶山市新华区财政局2014年统发工资表6张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朱某与李某离婚后,婚生女朱某某随李某共同生活,朱某对朱某某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朱某某要求朱某增加抚养费即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朱某辩称的应根据工资比例承担抚养费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鉴于朱某某的年龄、实际需要以及朱某的实际负担能力等综合因素确定朱某支付朱某某抚养费每月600元为宜(包括原支付的200元),故对朱某某的该诉请,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朱某某要求朱某支付医疗费、营养费、教育费等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某自2015年1月起支付朱某某抚养费每月600元(含原支付的200元),至朱某某具备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二、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妍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21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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